第1條 |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
第3條 |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工商登記科:商業及工廠登記、核發執照、毗連地申請及管理等事項
。
二、工商輔導科:商業、工廠管理輔導、商圈輔導、商品標示查察等事項
。
三、公用事業科:零售市場及攤販輔導管理、土石採取及礦政業務管理、
加油(氣)站登記與管理、天然氣事業管理、自來水、用電場所及電
器、氣體燃料導管承裝登記管理及公用事業協調等事項。
四、招商科:招商規劃與推動、產業投資協助及國內外招商活動與經濟會
議之籌辦等事項。
五、產業發展科:產業規劃與發展策略擬定、產業園區聯繫、工業區與產
業園區開發審定、縣開發工業區管理、推動產業行銷、工商展覽、產
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設置及管理等事項。
六、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第4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專員、股長、科員、技士、助 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
第5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6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
第7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 政風事項。 |
第8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9條 |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 委員會。 |
第10條 |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
第11條 |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12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13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