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獎勵投資,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工商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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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補助對象為公司及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投資人),且從事下列 產業之一者: 一、國際物流業。 二、生物科技產業。 三、醫療照護產業。 四、綠色能源產業。 五、精緻農業產業。 六、觀光旅遊產業。 七、文化創意產業。 八、運動休閒產業。 九、會議展覽產業。 十、資訊、金融服務產業。 十一、企業營運總部、研發、設計中心。 十二、航空服務暨科技產業。 十三、其他經本府公告推動輔導之產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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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投資人申請補助,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公司之主營業處所或財團法人之主事務所設於本縣。 二、新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增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上。 三、投資人向本府申請補助之當年度,應按其員工總額僱用百分之五十以 上本縣縣民。 |
第 5 條 |
投資人得向本府申請補助最高百分之五十之勞工職業訓練費用,並以新臺 幣二十萬元為限。但新增僱用本縣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中高齡失業勞工 逾原僱用員工總數百分之一者,其補助費用得提高至新臺幣三十萬元。 前項補助,一年以申請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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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投資人於本縣購置或新建供營運直接使用之不動產,當年度得向本府申請
補助地價稅及房屋稅,第一年及第二年補助全額,第三年至第五年補助百
分之五十。
前項補助總金額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限。
第一項之申請補助,應於每年地價稅、房屋稅開徵後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
及申請補助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收據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
請,逾期申請者不予補助。
第一項之受補助者,其主營業處所或主事務所應自當年度補助核准日起連
續設於本縣五年;違反者,該年度補助款應予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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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補助,按提出申請之順序核發,至當年度預算用罄為止 。 |
第 8 條 |
本府得協助投資人取得低利融資或協調金融機構融資。 |
第 9 條 |
經本府核撥補助者,本府得不定期查核,如經查明有虛報情事或違反本自 治條例規定者,得撤銷或廢止補助。 原核准補助處分經本府撤銷者,已發給之補助,應加計法定利息返還;經 本府廢止者,自廢止之日起停止核撥補助。 |
第10條 |
本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各類獎勵措施申請案,應設桃園縣獎勵民間投資審 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及其應遵行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
第 1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