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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11: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寬頻管道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8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申字第1050206686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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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寬頻管道、統合市區道路公共設施管線配置、維護交通安全及
市容觀瞻,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寬頻管道由主管機關興建之,主管機關得委託機關(構)或專業廠商執行
寬頻管道之營運及管理。
前項委託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寬頻纜線:指由固定通信網路、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網路、行動通信網
  路、號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提供訊號、影像及聲音等相關傳輸
  纜線。
二、纜線管:指得以母子管方式組合,容納寬頻纜線之保護管。
三、寬頻管道:指由手孔、管道及引上(進)管等設施、設備所組成,用
  以容納寬頻纜線及其相關設備之構造物。
四、纜線業者:指佈設寬頻纜線及其相關設施、設備之機關或事業機構。
第 4 條
已建置寬頻管道之路段,寬頻纜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由寬頻管道
佈設:
一、有纜線引出之必要。
二、既設已地下化之寬頻纜線。
三、依共同管道法於共同管道鋪設之寬頻纜線。
四、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 5 條
纜線業者使用寬頻管道佈設寬頻纜線及其相關設備,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其進入寬頻管道從事巡查維護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纜線業者申請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及其相關設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為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籌設許可證、行動通信業務建設許可函或固定通信
  業務網路建設許可(函)影本。但公務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免
  予檢附。
二、管道使用明細表。
三、寬頻纜線佈設位置圖。
四、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一款許可證(函)影本,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纜線業者出具正本
以供查驗。
第 7 條
使用寬頻管道佈設纜線,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繳納寬頻管道使用費(以
下簡稱使用費)及保證金。但公務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使用費以寬頻管道內每一子管每一公尺每一個月之使用費單價乘以實際使
用子管長度及使用月數計算之;主管機關並得另定使用費優惠規定。
使用費單價、保證金額度及收取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使用費單價每
三年至少應檢討一次。
使用費應優先支用於寬頻管道之新建工程及管理維護作業。
第 9 條
寬頻管道使用許可期限至少為一個月,最長不得逾三年。
前項使用期滿時,纜線業者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二
個月內,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不再繼續使用時,纜線業者應自行
拆除寬頻纜線及其相關設備。
前項繼續使用者,得免檢附管道使用明細表及寬頻纜線佈設位置圖。
第 10 條
纜線業者於寬頻管道許可使用期間申請佈設新增寬頻纜線時,應依第六條
及第七條規定辦理。但保證金及使用費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納入下一年
度使用費一併繳納。
前項但書情形,使用費未一併繳納時,主管機關得以纜線業者已繳納於主
管機關之其他保證金扣抵。
第 11 條
寬頻管道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寬頻管道之使用,應以子管為單位。
二、由下而上依序佈設寬頻纜線。
三、除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佈設寬頻纜線及其相關設備以外之物品。
四、佈設於手孔內之寬頻纜線應清楚標示纜線業者名稱。
五、除主管機關書面同意外,纜線業者不得全部或部分轉讓使用權利或分
  租、轉租寬頻管道予他人使用。但經營電路出租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纜線業者使用寬頻管道佈設寬頻纜線,不得損壞寬頻管道結構、影響市容
觀瞻或其他業者傳輸通訊品質等使用功能。
纜線業者因他方損壞寬頻管道結構致生之纜線損壞,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時,主管機關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13 條
纜線業者因寬頻纜線之佈設或維護欠缺,致損害公共設施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主管機關並得以其繳納之保證金扣抵,不足者,得追償之。
第 14 條
纜線業者未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拆除或有毀損寬頻管道情事而未回復
原狀,經通知限期自行拆除或回復原狀,屆期仍未自行拆除或回復原狀者
,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或回復原狀,其費用由纜線業者負擔,並得自保證
金扣抵。
纜線業者無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三條或前項所定保證金扣抵情事者,得申
請無息退還保證金。
第 15 條
寬頻管道已建置之路段,原已附掛之纜線經主管機關通知日起六個月內完
成拆遷。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拆遷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但
以一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三個月。
纜線業者辦理纜線拆遷時,有非可歸責於纜線業者之障礙,得敘明理由請
主管機關協助排除。
第 16 條
寬頻管道因道路新築、拓寬或排水系統、交通系統更新改善等公共工程需
遷改者,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施工前會同主管機關及纜線業者辦理現場
會勘,纜線業者並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寬頻纜線拆遷。
主管機關得協助纜線業者進行前項寬頻纜線遷移事宜。
第 17 條
寬頻管道因遷移或廢止等事由致纜線業者不能使用時,主管機關應按比例
無息退還使用費及保證金。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命
其停止使用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未依規定或未經許可佈設寬頻纜線。
二、佈設纜線與依第六條所許可之圖說不符,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
  完成改正。
三、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第六條規定申請佈設新增寬頻纜線。
第 19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
時,並得命其停止使用至改善為止。
第 20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會同所
附掛處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設施管理機關(構)逕為拆除,相關費用
由纜線業者負擔。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