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前項副局長職務,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
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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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醫事管理科:醫療資源規劃、醫事機構及人員管理、醫療品質管控、
市立醫療機構規劃及管理、緊急醫療救護及原住民健康等事項。
二、健康促進科:健康促進、菸害防制、疾病篩檢及衛生所管理等事項。
三、食品管理暨檢驗科:食品衛生管理與危害事件調查處理及食品衛生檢
驗等事項。
四、疾病管制科:各類傳染病監測及管理、醫療機構感染控制、預防接種
、新興傳染病之防治、外籍勞工健檢管理、營業衛生及社區防疫管理
等事項。
五、長期照護科:長期照顧政策之規劃及業務推展、長期照顧機構管理、
長期照顧個案管理、身心障礙鑑定及外籍監護工申請審核等事項。
六、心理健康科:心理健康促進、自殺防治、家暴及性侵加害人處遇、精
神照護、精神照護機構管理、毒品危害防治業務及藥癮個案管理等事
項。
七、藥政管理暨稽查科:藥事人員、藥事機構、藥品、醫療器材及化粧品
管理與稽查等事項。
八、綜合企劃科:綜合業務規劃、研究發展、計畫管考、國際衛生合作、
公共關係、議事、公共衛生智慧化推動及法制等事項。
九、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採購、財產、事務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
單位事項。 |
第 4 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專員、視察、股
長、衛生稽查員、技士、管理師、科員、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前項技正及技士員額總數十五分之一以下,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暨主
管醫政、健康促進、檢驗、疾病管制、長期照護、心理衛生、毒品防制或
藥物濫用防制、藥政業務之科長其中五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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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
第 6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
第 7 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設立醫院、衛生所或其他衛生醫療機構,其組織規程另定
之。 |
第 9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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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未到任前,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
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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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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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 13 條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
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
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
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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