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制定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課徵年限為二年。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稽徵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方稅務局(
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
第3條 |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開立
專款帳戶集中控管,作為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劃業務及維護環境之
用。專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公庫。
臨時稅課收支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算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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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稅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不計。每件在三百元
以下者,免予課徵。 |
第 5 條 |
凡於本市轄內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課徵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 |
第 6 條 |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者,為營建工程承造人。
二、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者,為收容處理場所。
三、營建工程收受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以工程承造人為納稅義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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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以向都市發展局(工務局)申報產出、收容之營建
剩餘土石方,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計徵。 |
第 8 條 |
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於核准建築工程、拆除工程起造人或公共工程主辦
機關申報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前,及核准收容處理場所收受外縣市剩餘
土石方前,應逐案通報地方稅務局發單開徵。其實際產出或收容數量與原
核定數量不同時,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應通報地方稅務局辦理退補稅程
序。 |
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時稅課,應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
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
第 10 條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
強制執行。 |
第 11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訂定之。 |
第 1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