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第 3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桃園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本府設桃園市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會,審議及監督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
運用;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
第 4 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費。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追繳之所得利益及裁處之部分罰鍰。
三、本基金孳息。
四、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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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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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市庫管理相關法規辦理。 |
第 7 條 |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8 條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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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