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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23:5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減徵地價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訴字第 10701497621 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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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社會住宅,指由政府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提
供住宅戶數及面積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
宅。
第 4 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本府核准供直接使用之土地
,其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前項興建或營運期間核准減徵地價稅之社會住宅,未依本府核定之期限內
完成興建或開始營運者,應追補原減徵稅額,並自次年期起恢復課稅。
第 5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得
按符合部分之使用面積比例,計算減徵其地價稅。
第 6 條
合於第四條減徵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核准興辦證明及其他
有關證明文件,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向地方稅務局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徵。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
原經核准減徵地價稅之土地,經本府同意移轉予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者
,應依前項規定重新申請繼續適用減徵地價稅。
第 7 條
本府社會住宅業務主管機關應將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核准、撤銷、廢止、
變更原核定目的使用及移轉予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之相關資料通報地方
稅務局。
原經核准減徵地價稅之土地,經本府撤銷興辦核准者,應追補原減徵稅額
;廢止核准或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自廢止或變更之次年期起恢復課
稅。
第 8 條
減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納稅義務人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方稅務局
申報,並自次年期起恢復課稅。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