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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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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
稱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以下簡稱處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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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處理業設施,係指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規
定申請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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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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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十五份,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
(四)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三項附錄一之二向有關機
關查詢結果。
(五)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核發者為憑);得以電子處理達成
查詢者,免附。
(六)地籍圖謄本(將使用範圍著色標明);得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
,免附。
(七)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
分之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應著色表示)。
(八)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含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並
註明同意作為變更後用途之使用;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
附。
(十)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內容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
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
免附。
(十一)水土保持計畫核可文件;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十二)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或許可證明文件(開發行為符合開發
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十三)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
(十四)召開公開說明會及民眾意見處理報告或紀錄(二次以上):
1、公開說明會應邀請處理業設施所在地之區公所、里長或鄰
長,並轉請所在地居民共同出席。
2、會議紀錄內容應含時間、地點、出席者(如居民、里長或
鄰長等)之意見、會議簽名簿(出席者之簽名、地址及電
話)、結論、現場開會彩色相片。
3、會議紀錄受文者應含處理業設施所在地之區公所、里長或
鄰長、出席居民。
(十五)其他經本府規定之書件。
前項申請書件應檢具份數,本府得依實際需求酌減。
第一項第二款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現況分析:包括計畫人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情形等分
析。
(二)工程項目、場址評選、擇定場址位置、當地背景環境概況。
(三)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之說明文件。
(四)處理流程及處理設備之說明文件。
(五)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
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之說明文件。
(六)貯存方法及設施之說明文件。
(七)處理效能及質量平衡之說明文件。
(八)污染防制(治)措施之說明文件。
(九)廠(場)區配置圖及說明文件。
(十)緊急應變措施。
(十一)營運管理:包括作業方法、安全衛生、消防及未來環境維護計
畫等。
(十二)計畫期程。
(十三)預期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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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申請人應檢具前點規定之
書件,及符合廢棄物清理法、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各
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說明文件提
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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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受理申請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府環境保護局採分會及聯合審查方式辦理,並得召開審查會進
行審查。
(二)審查應檢具書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書件不齊全或不
符合規定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敘明理由駁回之
。
(三)屬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本府環境保護局應先就事業設置之必要
性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
(四)會同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依第五點規定之書件實
地會勘、審查,並作成紀錄。
(五)屬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本府應會同有關機
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
分。
(六)經審查符合規定,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
意後,函覆申請人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於核准函中應通知申請
人於六個月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執行要點規定,逕向本府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編定,逾期核准函失
效,並於三年內依第八點規定完成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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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
申請人應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三年內完成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
但因開發或其他原因無法如期完成登記者,得報經本府同意展期,最
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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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地無增減,涉及下列內容變更者,本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
准;變更內容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應經其他機關之會辦審查:
1、工程項目。
2、處理項目及其最大處理量。
3、處理流程及設備。
4、貯存設施。
5、廠(場)區配置。
6、作業方法。
7、污染防制設施操作管理。
8、安全衛生。
9、消防及緊急應變措施。
10、環境維護計畫。
11、其他經本府規定者。
(二)於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有增加或減少用地面積者,應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三)申請人應檢具第五點之相關書件及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對照表
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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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其核准,並
通知本府地政機關及有關機關:
(一)未依第八點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
(二)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未依前點規定申請,經限期三個月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三)處理業之登記證經撤銷或註銷。
(四)其他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
節重大。
興辦事業計畫經廢止者,其原已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
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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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申請使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申請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其土地
使用計畫,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三)涉及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涉及公司、商業有關登記者,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五)涉及建築行為者,應申請建築執照。
(六)涉及濕地生態保育,應依濕地保育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七)涉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辦
理。
(八)涉及其他行政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各該行
政法規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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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要點生效前已受理審查之案件,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