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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為辦理市有非公用房地出售分期付款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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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管理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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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有非公用房地辦理讓售,其承購人如無力一次繳清價款,得於原規
定繳款期限內申請分期付款。
前項分期付款條件,為財政局核准依原定期限內先繳價款百分之三十
以上;其餘分兩年八期,以三個月為一期帄均攤繳,並按訂約當時臺
灣土地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比計算,採固定方式加計利息
。
市有非公用房地辦理標售,財政局於查估價格時,得視實際需要,擬
定分期付款方式,併案核准後列入標售公告。
辦理分期付款之房地承購人於繳清價款後,應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
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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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購人先繳百分之三十價款後,應於十日內簽訂房地買賣分期付款契
約。
承購人為原承租人、使用人或權利關係人者,其有積欠租金、違約金
、使用補償金或遲延繳納利息等情形,應先繳清,並自繳納百分之三
十價款之日起,停收原租金或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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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承購人應自繳納百分之三十價款之日起,負擔承購標的物之賦稅及工
程受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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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承購人對於分期應繳價款,應依契約所定分期付款之日期,按時向財
政局領取繳款書,向指定處所繳納;逾期繳納價款者,除依第三點第
二項規定計收利息外,並依下列規定加收滯納金:
(一)逾期三天以上未滿一個月者,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五計算。
(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十計算。
(三)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按本期價款額千分之二十計算。
前項分期繳納,如有任何一期價款逾期三個月,經財政局定期催告仍
不繳納者,財政局得解除買賣契約,註銷原出售案,並收回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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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承購人未依約定繳納價款或稅費,經解除買賣契約後,財政局得按出
售總價百分之二十充作違約金沒入公庫,不予發還。其餘已繳納之價
款、利息及滯納金,於另行出售時,扣除未出售前由原承購人使用期
間之使用費後,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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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承購人如將承購之房地轉讓他人或在承購之土地上興建使用或改建房
屋時,應先將未繳清之價款一次繳清,違者依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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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要點所需書表及契約格式,由財政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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