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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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之法制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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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法制作業:指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訂)定、施行、修正及
廢止或停止適用所應辦理之相關事項。
(二)自治法規:指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三)自治條例:指本市基於自治權限制定,經本市議會通過,由本府
公布之法規。
(四)自治規則:指本府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或依法定職權訂定
發布之法規。
(五)委辦規則:指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
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發布之法規。
(六)法規命令:指本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七)實質意義法規命令:指法律授權應訂為法規命令之事項,因性質
特殊,經法律授權,由本府以公文程式之「公告」或「令」發布
,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名稱、法條形式之規定。
(八)行政規則:指本府或所屬各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依
權限或職權訂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果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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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
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中央法令。
行政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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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應指定法制人員或專責人員建立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個案檔卷
,並彙整歷次修正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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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自治法規之制(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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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辦理本市自治事項,有經常適用且賦予一定法律效果之作為或不作為
必要者,應制(訂)定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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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本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市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本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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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自治條例得就違反本市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
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
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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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訂定法規命令及實質意義法規命令,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
周知者外,應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
(二)訂定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但有定較短期間之必要者,得另定
之,並公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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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本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
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
(二)訂定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
(五)聽證之主要程序。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但有定較短期間之必要者,得另定
之,並公告其理由。
聽證程序之進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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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自治法規應掌握政策目標,確定可行方法,其規定事項應構想完整、
體系分明、用語簡淺、法意明確及名稱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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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自治法規名稱應冠以桃園市,不使用標點符號;自治條例定名為自
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依其性質定名如下:
(一)規程:規定機關組織、處務之準據。
(二)規則: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
(三)細則:規定法規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就法規
另作補充之解釋。
(四)辦法: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
(五)綱要: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
(六)標準:規定一定程度、規格或條件。
(七)準則: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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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自治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
、目。項不冠數字,每項第一行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
數字, 目冠以 (一) 、 (二) 、 (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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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自治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
節、第某款、第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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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自治法規之用字用語,應依法律統一用字表、法律統一用語表及公
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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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自治法規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制(訂)定者,應於第一條明列其
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範圍及立法精神。
自治法規依法定職權制(訂)定者,應於第一條明列其立法目的,
並不得逾越職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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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自治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自治法規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
起發生效力。
自治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
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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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自治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
域內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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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制(訂)定自治法規,應由本府一級機關提案,並撰具總說明及逐
條說明。
前項總說明,應於序言說明須制(訂)定之理由、執行所需人員及
經費之預估,並逐點簡要列明其制(訂)定之重點;總說明格式如
附件一。
第一項逐條說明,應就每一條文及其立法意旨,逐條依式說明;逐
條說明格式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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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制定自治條例,除配合機關組織變更整批作業、單純制定者外,應
辦理法案性別影響評估,納入性別觀點。
前項性別影響評估,於草案研擬初期,宜即徵詢性別平等專家學者
或本市性別平等委員會意見;研擬完成後,應併同性別影響評估檢
視表送請民間性別平等專家學者進行程序參與;性別影響評估檢視
表格式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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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制(訂)定自治法規,涉及相關機關權責者,應先簽會各該機關表
示意見或召開會議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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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制(訂)定自治法規,應由提案機關檢具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
及相關參考資料,簽奉市長核准後,送本府法務局提請本府法規
會審查;本府法規會審查通過後,提案機關應簽奉市長核准,提
請市政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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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自治條例草案經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提案機關應以本府名義提
請本市議會議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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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自治條例經本市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行政院核
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公布後,報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自治規則,除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
後函報行政院備查,並函送本市議會查照。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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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自治條例經本市議會議決後,提案機關如認為窒礙難行或與憲法
、法律、中央法規牴觸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下列方式辦
理: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覆議。
(二)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函告無效。
(三)聲請司法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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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自治法規公(發)布前,依規定應先報經其他機關核定者,由提
案機關以本府名義為之;核定機關未於一個月內為核定與否之決
定者,視為核定,由本府逕行公(發)布。但因內容複雜、關係
重大,須較長時間之審查,經核定機關具明理由函告延長核定期
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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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自治法規之公(發)布,由本府法務局以府令為之,並刊登本府
公報。但組織自治法規(含編制表),由本府人事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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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府制定自治條例、訂定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作業流程如附件四
至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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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自治法規之修正及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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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自治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修正: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
(二)因有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自治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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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自治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廢止:
(一)機關裁併,自治法規無保留之必要。
(二)自治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
行之必要。
(三)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
。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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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修正自治法規刪除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刪除條文之條次,並於其
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自治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
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自治法規刪除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修正自治法規,如修正、刪除或增加條文達現行條文二分之一時,
應為全案修正,條次重新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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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自治法規修正,應撰具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前項總說明,應於序言彙總說明制(訂)定或修正之沿革、須修
正之理由或法規名稱之變更、執行所需人員及經費之預估,並逐
點簡要列明其修正重點;總說明格式如附件七。
第一項條文對照表,應就每一修正條文及其修正意旨,逐條依式
說明;條文對照表格式如附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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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自治法規廢止,應撰具廢止法規表,簡要說明廢止之理由;廢止
法規表格式如附件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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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自治條例廢止及配合機關組織變更整批作業、單純修正者,得免
辦理法案性別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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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自治法規之廢止,得僅公(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
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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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自治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點之規定。
但應由本府公告之,並登載本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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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自治條例定有施行期限者,如有延長必要,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
前送本市議會審議。但其期限於本市議會休會期間內屆滿者,應
於休會一個月前送本市議會。
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定有施行期限者,如有延長必要,應於期限
屆滿一個月前送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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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自治法規修正或廢止之法制作業,除第三十點至第三十六點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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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行政規則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或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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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行政規則定之: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
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
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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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行政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修正:
(一)不能切合實際需要或適用上有困難。
(二)手續過繁有礙便民措施或阻礙工作簡化之推行。
(三)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
(四)與法規或其他行政規則發生矛盾或牴觸。
(五)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行政規則,無分別存在之必要。
(六)其他情形有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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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行政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廢止或停止適用:
(一)規定事項巳執行完畢。
(二)法規另有規定無保留必要。
(三)同一事項已定有新行政規則替代。
(四)規定事項與法規牴觸。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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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行政規則名稱應冠以桃園市、桃園市政府或各機關全銜,不使用
標點符號;並依其性質定名如下:
(一)要點:規定一定原則、要項或無須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
組。
(二)須知:規定處理事務之方法、時限或手續。
(三)注意事項:規定作業上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
(四)基準:規定一定程度、條件或規格。
(五)規定:規定法規執行事項或就法規另作補充之規定。
(六)程序:規定機關內部業務處理之程序。
(七)方案:規定政策性之指示。
行政規則性質特殊者,其名稱得為章程、規範、範本、原則或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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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行政規則規定應分點書寫,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得分為項
、款、目。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
,目冠以1、2、3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 、(3)等數字,並
稱為第某目之(1)、(2) 、(3)。
行政規則不列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而以
國字壹、貳、參區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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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加、刪除點次規定者,其點次應重新調
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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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行政規則之廢止或停止適用,得僅發布或下達其名稱及失效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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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訂定行政規則應撰具逐點說明,就每一規定及其立法意旨,逐點
依式說明;逐點說明格式如附件十。
修正行政規則應撰具對照表,就每一修正規定及其修正意旨,逐
點依式說明;對照表格式如附件十一。
廢止或停止適用行政規則,應撰具廢止或停止適用行政規則表,
簡要說明廢止或停止適用之理由;廢止或停止適用行政規則表格
式如附件十二及附件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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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第十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二十點之規定,於行政規則準
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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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訂定、修正及廢止或停止適用行政規則,應由提案機關檢具草案
逐點說明、對照表、廢止或停止適用行政規則表及相關參考資料
,簽請首長核定;其屬本府訂定者,為市長;機關訂定者,為機
關首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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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行政規則之下達或發布,由提案機關依下列方式為之,並副知本
府法務局;其生效及失效方式格式如附件十四:
(一)第三十八點第一款之行政規則應以函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
並於函中敘明其生效日期;修正或停止適用時,亦同。
(二)第三十八點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以令發布之,並於令中敘明
其生效日期及登載本府公報;修正或廢止時,亦同。
(三)兼具第三十八點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行政規則內容者,依前款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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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本府二級機關及所屬各區公所依前點第一款規定以函分行後,應
函報本府業務所屬一級機關備查;依前點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以
令發布前,應函報本府業務所屬一級機關轉陳本府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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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本府及本府所屬各機關行政規則作業流程如附件十五及附件十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