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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核撥予
本府獎勵金之分配比率,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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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之獎勵金,指依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法(以下簡稱
獎勵辦法)第二條規定之給獎基礎及第三條計算之金額,扣除檢舉人
及本府以外機關應得獎勵金後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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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局,前點獎勵金之請領及分配,由主管
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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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每案獎勵金分配本府查緝機關之分配比率如下:
(一)查獲機關:百分之六十。
(二)承辦機關:百分之二十。
(三)保管處置機關: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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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所稱查緝機關定義如下:
(一)查獲機關:指直接查緝違規菸酒案件之機關。
(二)承辦機關:指承辦違規菸酒案件及辦理分獎之主管機關。
(三)保管處置機關:指違規菸酒物品保管處置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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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配予查獲機關之獎勵金比率如下:
(一)主管機關自行查獲之案件,無協助查獲機關者,全額分配之。
(二)主管機關自行查獲之案件,係由協助查獲機關協助者,分配予主
管機關百分之八十、協助查獲機關百分之二十。
(三)協助查獲機關查獲之案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者,分配予協助查
獲機關百分之八十、主管機關百分之二十。
(四)主管機關會同協助查獲機關查獲之案件,分配予主管機關百分之
六十、協助查獲機關百分之四十。
(五)查獲案件有二個以上之協助查獲機關者,獎勵金應平均或協議分
配之。
前項所稱協助查獲機關,指本府財政局以外之本府所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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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分配予主管機關之獎勵金分配比率如下:
(一)本府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召集人:百分之二。
(二)主管機關主辦業務科之股長以上之主管、督導主管及其他協助科
室人員:百分之三十八。
(三)主管機關主辦業務科:百分之六十。
前項第一款召集人,以現任人員發給獎勵金;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應
分配計算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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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查緝機關依本規定分配之獎勵金,應依其實際貢獻程度,以不重
領及不兼領為原則,分配予辦理違規菸酒案件相關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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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規定分配之獎勵金,每案每人限額不得超過獎勵辦法第八條之一
規定;超過部分應退回主管機關辦理繳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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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應得獎勵金人員經書面通知領取而未領取者,其應得之獎勵金暫存市
庫;自該通知合法送達之當日起算屆五年仍未領取者,由主管機關退
回財政部依規定繳庫。無從通知應得獎勵金人員或經書面通知不能為
送達或放棄領取者,受理檢舉機關或查緝機關應將其應得之獎勵金繳
還主管機關退回財政部。
前項通知之送達,應由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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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獎勵金之請領程序如下:
(一)違規菸酒案件於判決或行政處分確定後,查獲機關應將判決確
定書或行政處分確定書及檢舉人,函知主管機關,由其將處理
確定之案件逐案填表載明案由、處理情形及擬發給獎勵金數額
,函報財政部。
(二)分配予協助查獲機關之獎勵金,主管機關應通知受分配機關以
機關為名義,並依領款收據向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免附印領
清冊。該獎勵金由受分配機關,依獎勵辦法自行分配。
前項分配予個人之獎勵金應由受分配機關出納系統辦理所得通報及
扣繳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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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依獎勵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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