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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桃園市住宅計畫及相關業務,特
設置本府住宅諮詢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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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有關住宅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與住宅計畫執行有關爭議之處理事項。
(三)與社會住宅相關事務之審議及評鑑事項。
(四)其他有關住宅諮詢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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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副市長
一人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社會局、財政局、地政局、都市發展局、原住民族行政局、
建築管理處及住宅發展處之代表各一人。
(二)具有社會福利、住宅、建築、都市計畫、地政、財經、法律等專
門學識經驗之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三)熱心公益人士三人至五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三款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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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前項委員於聘期出缺時,得予補聘之;其聘期至原聘期屆滿之日為止
。
前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聘任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二款委
員總數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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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召集人指派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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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
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
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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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派兼之委員,如未能親
自出席,得指派代表出席,並應先通知本會。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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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會開會時得邀請相關機關、團體及人員列席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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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會為住宅諮詢、審議案件或住宅計畫執行爭議,得組成專案小組赴
實地調查及研擬意見,提供本會會議參考。
前項專案小組得邀請其他專家學者參與,提供諮詢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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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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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住宅發展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