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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7 08:0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30053390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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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為保障市民健康,加強加水站之衛生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
衛生局。
第3條
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水站:指以營利為目的,由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售
    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二、盛裝飲用水:指以非屬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4條
經營加水站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未經核准者,
不得營業:
一、加水站申請書。
二、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文件。
三、設置地點簡圖,並應包含管線配置與機檯前、後及側面之外觀照片。
四、加水站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
五、所販售水品之水質經認可檢驗機構檢驗,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
    水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六、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
    明文件。
七、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人身分證件。
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於加水站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屆滿者
,非經重新檢附有效水源供應許可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繼續營業

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管理辦法,由本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第5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水站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加水站之公司或行號名稱及其負責人。
二、加水站之衛生管理人員。
三、加水站設備之濾材或濾心定期清洗、更換及管線消毒等維護說明。
四、加水站設備之水質處理或消毒所使用藥劑之種類、用量及名稱,並應
    以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為限。
第6條
加水站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負責加水站之衛生管理;其每年應參加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舉辦之講習至少一次,並取得講習證明文件。
第7條
加水站之供應水源、場所、設施、衛生管理人員或負責人有變更者,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加水站歇業者,應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
第8條
加水站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三年。但得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
,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加水站申請書。
二、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文件。
三、所販售水品之水質經認可檢驗機構檢驗,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
    水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四、最近三年之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       
前項展延期間以三年為限。逾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其效力
,不得繼續營業。
第9條
加水站內之作業及販售場所環境,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
第10條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售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文件及文字:
一、加水站許可證。
二、加水站水源供應許可文件。
三、所販售水品之水質經認可檢驗機構檢驗,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
    水衛生標準之一年內有效證明文件。
四、請煮沸、勿生飲之文字。
五、加水站負責人與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及聯絡電話。
六、管理機關聯絡電話。
七、加水站設備維護管理紀錄。
第11條
加水站業者對於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之情形,並不得涉及醫療效能。
第12條
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及無臭之液體,其水質應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
裝飲用水衛生標準規定。
加水站業者每年應自行送驗所販售之水品至少一次。
第13條
加水站內之設備,應依其設備維護管理說明書定期執行維護工作;其濾材
或濾心之清洗、更換及管線消毒,每月至少一次。
前項維護工作內容,每次均應詳實記載於設備維護紀錄表;其紀錄應保存
二年,以備查核。
第14條
管理機關應定期及隨時派員檢查加水站及其設備之衛生狀況及紀錄,並得
抽樣檢驗。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為之。
加水站業者對於前項檢查及抽樣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5條
加水站之水質經查驗不合格者,管理機關應命其暫停供水及限期改善,並
通知本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追查水源。
前項暫停供水者,業者應於加水站明顯處張貼告示,並於改善期限經過後
進行複驗;已完成改善者,始得再行營業。
第16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將加水站
之設備封存及命其停止營業,並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繼
續營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17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均
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18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經限期命其改善
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規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
第19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限期命其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20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依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處罰。
第21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管理機關定之。
第22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