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定接用水、電之許可及管理事項,本府得委任或委辦本市各區公
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辦理。 |
第 4 條 |
本辦法所稱既有建築物如下:
一、建築完成日期達二十年以上之建築物。
二、本府專冊列管,且經本府民政局及區公所確認有管理事實之福德祠。
三、本府認有必要之聚落或其他建築物。
前項第一款既有建築物完成之日期,依房屋稅單、房屋稅籍證明所載起課
日期或房屋所有人設籍證明所載設籍日期認定之。 |
第 5 條 |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依
本辦法申請接用水、電之許可:
一、本府指定之非都市計畫偏遠地區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物
。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前項第四款之建築物,指非供營業使用,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建築物現況用途為住宅,有居住事實及編釘門牌,建築物單層面積一
百五十平方公尺且樓高三層樓以下。
二、經區公所認定有維護社區安全需要而設置之守望相助亭。
三、建築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之福德祠。
四、本府認有必要之聚落或其他建築物。 |
第 6 條 |
申請接用水、電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本府或區公所提
出:
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但土地屬公有地者,得檢附土地管理機關出具
之土地租用同意書或已繳納補償金之證明文件代替。
二、土地登記謄本。
三、地籍圖謄本。
四、戶籍證明文件:指載有既有建築物記事或遷入紀錄之戶籍謄本、門牌
證明書沿革或初次設籍之戶籍謄本。但守望相助亭、福德祠或本府認
有必要之聚落或其他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者,免附。
五、房屋稅單、房屋稅籍證明文件:指載有房屋起課期日之房屋稅稅籍證
明或房屋課稅明細表。但福德祠或本府認有必要之聚落或其他建築物
申請接用水電者,免附。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部分,其同意面積應大於申請建築物建築面
積與其法定空地面積之總和。 |
第 7 條 |
依本辦法申請取得之接用水、電許可文件,不得作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
既有建築物許可接用水、電後,因違反建築法等相關法令,經本府勒令停
止供水、供電者,本府應廢止其許可。 |
第 8 條 |
依本辦法許可接用水、電者,應於取得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用事業單
位申請接用水、電;逾期未申請接用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
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