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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
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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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計畫性道路挖掘:指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須計畫整合完成
,其長度逾二百公尺或工期逾三十日之道路挖掘案。
(二)新建房屋道路挖掘:指新建造房屋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工作物領
有雜項執照,因佈設自來水、電信、電力、瓦斯或污水管線等之
道路挖掘案。
(三)緊急性搶修工程:指管線或道路設施物之突發性損壞或故障,為
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之必要,而須先行採取緊
急應變措施之道路挖掘案。
(四)一般性道路挖掘:指前三款以外之道路挖掘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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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道路挖掘許可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檢附
下列文件及電子檔案以書面及電子傳遞(以網際網路上傳至道路挖掘
管理系統)之方式提出申請:
(一)一般文件:
1、申請書。
2、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整合之相關文件。
3、施工計畫書。
4、交通維持計畫書:依桃園市道路工程施工交通維持計畫作業
要點須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送審者,應檢附該計畫書及核定
函影本。
5、現況彩色照片:涉及人行道挖掘者,應檢附顯示挖掘範圍、
原鋪面材質及數量之照片。
(二)依挖掘性質所需證明文件:
1、計畫性道路挖掘申請:計畫性挖掘整合會議紀錄、施工路段
既設消防栓及瓦斯管閥蓋數量之會勘紀錄、分期分段施工計
畫書。
2、新建房屋道路挖掘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影本、管線聯
合挖掘申請書、管線申挖切結書。
(三)變更或延期申請所需證明文件:原核准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及變更
或延期挖掘申請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電子檔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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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所稱施工計畫書應以 A4 規格直式橫書書寫,並應包括下列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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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單位。
(二)工程概述:包括工程範圍、挖掘目的、及預定工期。
(三)設計圖說:包括施工範圍位置圖、管線埋設平面圖(比例尺不得
小於千分之一)及橫斷面圖說;有新設人(手)孔者,除上述圖
說外,另須檢附施工周邊既設人(手)孔位置圖、人(手)孔施
工圖說及人(手)孔內相關管線佈纜及用途等資料。
(四)施工方法:包括使用工法、工程內容、路面切割及機具材料。
(五)施工期間品管作業:包括每日工量、預定施工進度表、單一窗口
及品管組織。
(六)挖掘完成修復作業:包括瀝青路面管溝修復、人行道挖掘修復、
道路整修路面銑鋪、交通標誌(線)及安全設施之復原。
(七)緊急應變措施:包括應變措施、緊急聯絡單位及電話。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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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申請施工範圍應以單一行政區及可連續性挖掘
為限。但挖掘長度為二百公尺以下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申請道路挖掘埋設纜線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範圍內已有設置之
纜線管路,可串聯相鄰管路足供置纜者,申請人不得在該範圍內挖掘
埋設纜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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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屬分期或分段施工之申請案者,必要時得配合
工程需要,同時核發多期或多段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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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新建房屋道路挖掘申請案件,申請人應將所需相關管線挖掘一併提出
申請,並由主管機關審核後同時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
前項申請案,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辦理各相關管線道路挖掘整合作
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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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不符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經核准之道路挖掘許可證交由申請人收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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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道路挖掘作業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桃園市道路工程施工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要點及環境保護法規等相關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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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於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
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壞及覆蓋地面
、地下其他管線及超出管溝範圍外路面。
申請人應於施工範圍預先蒐集原交通標誌(線)與安全設施及回復原
狀等有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
施工範圍內有消防栓、瓦斯閥及自來水閥類設施,應逕洽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臺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瓦斯公司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且
施工中不得予以損壞或覆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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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工程告示牌,
標明工程名稱、工程概要、申請人、監造單位名稱、監工人員、施
工廠商、廠商工地負責人及施工期間等內容,工程告示牌右下角並
應張貼完整之道路挖掘許可證影本。
除緊急性搶修工程外,申請人至遲應於施工前一日通知轄區里長,
並將道路挖掘許可證影本張貼於工區範圍,告知施工範圍、施工期
限及有關配合事項。
申請人應於施工前一日於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中填報相關施工資訊。
申請人應於施工當日開工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完成通報開工作
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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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因現場地下障礙物或其他因素致管線無法依原申請挖掘位置、長度
、面積及埋設深度施作時,申請人應依規定辦理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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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道路挖掘路面修復長度,以實際挖掘長度計算。逾二十公尺者,以
前後加舖二點五公尺計算;未達三點五公尺者,以三點五公尺計算
。
道路挖掘路面修復範圍,以實際挖掘範圍所占車道寬度刨除回鋪修
復;於路肩挖掘者,以路肩寬度加一車道寬度刨除回鋪修復;挖掘
範圍逾一車道以上者,應以全車道寬度回復路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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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道路挖掘以推進工法或潛盾(鑽)工法施工前,申請人應辦理施工
前引測路面縱、橫斷面高程資料,每二十公尺至少設一測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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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道路挖掘管溝寬度不得少於夯壓機具最小寬度加十公分,挖掘範圍
除另有特殊原因並經核准者外,應以單一街廓或長度不超過五十公
尺為一單元。
道路挖掘超過一單元以上者,每次施工應以一單元為限,且每單元
施工前應先將前次施工單元道路回填及夯實,並鋪設瀝青混凝土面
層至與原路面齊平。
道路挖掘未完全隔離施工者,在未施工時段,應將已挖掘部分,採
取架設圍籬及設置安全警示燈等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並於現場配
置至少一人負責交通指揮,始得開放通行。
同一道路不得於兩側同時進行挖掘,道路挖掘之土石方及廢棄物,
應隨即運離,不得作為回填材料,並依環境保護法規及本市營建剩
餘土石方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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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道路挖掘管溝回填修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回填材料採用高性能低強度混凝土( CLSM )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同意之材料,其數量少於二立方公尺者,得採用碎石級配料
。回填材料應符合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規範道路工程篇規定
,申請人並應提供 CLSM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材料之供應廠
商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二)於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均勻塗抹粘層。
(三)瀝青混凝土施工應符合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規範道路工程篇
規定,並不得將瀝青混凝土材料堆置工地現場。
(四)管溝瀝青混凝土面層鋪設厚度不得少於十公分。
(五)管溝修復完成後之路面應確實夯實滾壓,並與相鄰路面平順銜
接。
申請人未依前項第五款規定修復道路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後
,在管溝四周至少各加十公分且總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範圍內,
以平順銑刨加鋪五公分厚瀝青混凝土,將管溝修復完妥。
管溝回填後,申請人應依許可內容,將瀝青混凝土面層銑鋪修復平
整;銑鋪修復範圍至少涵蓋開挖範圍,主管機關並得審視道路現況
、附近挖補情形、路面標誌標線位置及銜接之街道巷口等,於整體
考量後,劃定修復範圍。
經核准採一次切割方正平順修復管溝並經查證確實辦理完妥者,得
免再辦理前項路面銑鋪瀝青混凝土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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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加鋪瀝青混凝土面層前,將修復範圍原有面層全部刨除。
(二)於銑刨完成之瀝青底層上均勻撒佈瀝青粘層。
(三)瀝青混凝土材料運至工地現場時,不得將瀝青混凝土材料堆置
工地現場。
(四)瀝青混凝土面層銑鋪厚度,不得少於五公分。
(五)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完成後之路面應確實夯實滾壓,並與相鄰
路面平順銜接,且路拱及坡度應正確。銑鋪範圍面層之連線高
低差及銑鋪範圍與原有路面之連線高低差,以直規量取單點,
高低差不得超過零點六公分。
(六)交通標誌(線)及安全設施損壞部分,應配合路面修復一併完
成。
(七)瀝青混凝土及標誌(線)等施工應符合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施工
規範道路工程篇規定。
(八)屬於較大範圍面層修復者,須採用瀝青鋪築機鋪設,並依主管
機關規定提出詳細路面修復計畫,包括施工廠商、各階段作業
時間、動員機具與人力及交維措施安排等。
(九)未能於許可修復期限內完成路面修復者,應於許可修復期限屆
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修復展期作業。
前項道路銑刨加鋪修復作業完成後,十日內須將修復結果登載於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
道路挖掘完工當日無法依第一項規定將瀝青混凝土面層完成修復者
,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及方式於路面註明預計修復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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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道路挖掘施工期間,申請人應辦理自主品質管理及派員現場監造,
並於現場配置至少一人負責交通指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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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道路挖掘違規施工案除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處罰外,管線機構之監工
人員於同年度內監辦案件或跨年度同一案件違規累計在三次以上者
,管線機構應撤換該監工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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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勘查工地,並得隨時派員赴工地現場,抽查監工
人員、施工品質、安全措施、工程告示牌及交通維持等執行情形,
並檢查是否有下列違規事項:
(一)未按規定之期間及時段內施工或修復。
(二)施工時任由排水漫流或造成污染。
(三)棄碴或棄土污染路面。
(四)施工路段任由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五)收工時未將殘方、施工設備、機具及剩餘材料等運離現場並打
掃乾淨。
(六)未依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各項警示標誌、燈號或安全設施規定
辦理。
(七)未鋪設臨時瀝青混凝土面層以維持交通。
(八)未依規定材料及防滑標準復原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
(九)挖掘部分未依規定以粗砂或碎石級配料回填、夯實者,或未按
規定埋設。
(十)人孔及手孔蓋高程未能配合道路齊平或施工品質不良。
(十一)施工導致周邊路面有下陷變形等情形。
(十二)每次施工單元之道路回填、夯實不確實或鋪設瀝青混凝土面
層未與原路面高程齊平。
(十三)發現管路有破損情形,未立即通報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暨資
訊聯合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及相關管線機構。
(十四)依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提供之每日施工動態資料與
事實不符。
第一項違規事項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善回覆者,屆期未回覆,視
同未完成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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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道路上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施物應依主管
機關之規定設置。
申請人新設之人(手)孔蓋應與道路車道平行。新設管線及人(
手)孔之佈設與側溝平行者,其淨間距不得小於五十公分。但情
況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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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管線機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設
施物延伸至路面之蓋板時,其強度最低以能負荷公路橋樑設計規
範( HS20 )載重車輛之通行為準。各設施物頂面應固定與路面
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且車行不得產生超過環保署規定之噪音值
。
主管機關辦理路面維護致道路設施物與銜接面產生高低差時,管
線機構應配合辦理改善,使路面齊平。但涉及道路結構改變時,
另依相關法規辦理。
管線機構啟閉人(手)孔應在施作工程前於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填
報,除緊急性搶修工程人(手)孔啟閉外,應經主管機關同意。
進行人(手)孔啟閉作業前,並應設立工程告示牌及張貼護貝完
妥之啟閉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報單。
啟閉人(手)孔維修作業,應以不影響交通安全為原則,於交通
離峰時間施工。但因應交通維持及道路管理而須限制時段或禁止
施工者,應依規定辦理。
啟閉人(手)孔積水抽除作業者,應妥善設置安全措施,加強導
管周邊安全,並將排水導入側溝及維護道路整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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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管線機構應隨時檢查維護道路設施物。人(手)孔蓋邊緣外至少
各一公尺寬之矩形範圍內道路鋪面有損壞者,應由管線機構負責
修復;與人(手)孔銜接之路面高低差,以直規量取超過零點六
公分者,應即時改善。於該範圍內有二個以上之管線機構者,應
共負改善之責,並於每月五日前依行政區將前一個月巡檢結果函
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辦理銑刨加鋪之路段,得要求管線機構對所屬人(手)
孔等設施物配合路面調升(降),以確保路面平整及交通安全。
管線機構未配合調升(降),致施工時有損壞情事者,由管線機
構自行負責修復;主管機關並得代為調升(降)人(手)孔等設
施物,所需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
路面之人(手)孔調升時,應實施十公分至十五公分內之平行等
寬路面切割,其週邊應使用與高強度早強混凝土相當之材料填充
。但配合主管機關於指定路面進行調升者,得依主管機關同意之
方式辦理。
道路之人(手)孔等設施物,管線機構應將其設置頂面埋深至少
低於道路路面二十公分。但消防救援緊急開啟需要,經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管線機構未依本條各項規定辦理,致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
損害者,由管線機構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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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管線機構設置設施物之位置不得影響行人通行動線,應與既設之
相關設施物保持齊平,且不得設置於無障礙斜坡道出入口及一般
出入口斜坡道處。
人行道上之設施物以設置於設施帶為原則,如緊臨路緣石設置,
其投影面積不得逾越人行道範圍。但設施物設置後,人行道淨寬
達到一百二十公分以上通行空間,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置
於非設施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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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申請人應於道路挖掘完工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及電子檔案
,向主管機關辦理結案:
(一)竣工平面圖(標示埋設管線長度)。
(二)路面銑鋪完成、人行道及標線復原照片。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及電子檔案。
申請結案不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詳列不符規定之處,通知申
請人限期補正。
道路挖掘工程完工後三十日內,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管線
埋設資料交換格式,提供管理所需相關數值資料上傳至道路挖掘
管理系統,並得隨時自行更新,以建置三維管線圖並提供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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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道路挖掘完工後至保固期滿前,申請人應隨時巡查修復路段,發
現其道路交通設施或修復路面與原路面有高低差、破損或龜裂等
情事,申請人應自行修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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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本中心得依道路現況、管線機構申請挖掘案件數與其分布情形及
挖掘案件需求之急迫性等綜合考量後,擇定適當時機與街廓範圍
進行管線施工整合,並實施管制挖掘。
管線機構進駐本中心之代表(以下簡稱中心代表),應與所屬單
位聯繫取得受理用戶申請案件資訊,以利納入道路施工整合。
本中心辦理第一項整合作業時,中心代表應聯繫所屬單位確認於
整合範圍是否有用戶申請案件或挖掘需求,並優先配合作業,以
利整合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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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經本中心協調整合案件,主管機關得簡化該道路挖掘申請案件審
核作業流程,以利管線機構及時配合施工;惟對臨時提出申請而
有礙於整合作業者,得加重管線機構之道路修復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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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管線機構之監造人員及施工廠商現場施工品質管理之負責人員,
須經主管機關訓練合格取得證照,始得擔任。
同一監造人員同時間管理施工案件數,不得逾五件;同一施工廠
商現場施工品質管理之負責人員同時間管理施工案件數,以一件
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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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申請人施工期間,應將各項施工動態資料全程攝影並即時傳送至本
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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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管線機構接獲本中心通報須緊急派員赴現場處理者,應立即連繫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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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申請人於施工過程如發現有管路障礙或破損等情形者,應立即通
報本中心及相關管線機構處理,並應配合量測及提供埋設深度資
料予相關管線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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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道路工程施工時,如發現既有管線有因淺埋或其他足以影響道路
品質之情形時,應通報本中心與相關管線機構,管線機構於接獲
通知後,應配合檢討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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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道路工程施工時,因故須增減長度或變更挖掘位置,除另有規定
外,得於通報本中心並製成紀錄後,逕行施工,並於通報次日起
三日內補辦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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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各管線機構申請施工範圍有重疊者,本中心得視施工範圍及影響
程度,協調整合指定單一管線機構統一挖掘修復,其餘管線機構
配合埋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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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管線機構所屬管線發生事故時,除依循緊急搶修機制處置外,應
即時通報本中心,並以攝影及拍照方式,將處置過程上傳至本中
心。事件處置完成後,管線機構應製作事件處理報告書,並檢討
事故預防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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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管線機構應依本中心提供之管線或設施物之座標資料,檢核內部
圖資之正確性,並進行必要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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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管線機構對於本中心為執行業務需要而通知應行辦理事項,應配
合辦理;管線機構無法配合辦理致影響整體執行效率者,管線機
構應檢討改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