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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所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審查及許可事宜,特訂
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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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並辦理公告之古蹟,其古蹟土地所有權人
得依本辦法及本要點規定申請容積移轉。但經各級法院囑託限制登記
或訴訟繫屬登記事項之土地,不得移出容積。
古蹟土地之可移出容積,扣除非屬古蹟已建築容積所得之剩餘容積,
於都市計畫地區者,得申請移入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
築用地使用;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得申請移入本市其他非都市可建
築用地使用。
前項古蹟土地容積移入之可建築用地,指符合第三點規定之接受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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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古蹟土地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指基地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以
十五公尺以上之面寬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計畫道路或編號道路之下
列土地:
(一)符合桃園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第六點規定之都市計
畫可建築土地。
(二)非屬山坡地之乙種或丁種建築用地;或興辦醫療機構、長期照顧
服務機構或生物技術產業設施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非都市可建
築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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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接受基地或送出基地之土地筆數為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
期各接受基地或送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接受基地之土地筆數為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使用分區或用地者,其
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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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古蹟土地經本府文化局實施古蹟管理維護之訪視或查核結果,符合原
核定管理維護計畫、修復、再利用計畫者,得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核
發可移出容積數額證明。
古蹟土地所有權人自領得前項可移出容積數額證明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應會同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文件,向本府都市
發展局申請容積移轉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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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或其他法律之限制,而未能使用
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檢具建築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依本辦法及
本要點規定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使用,並以
一次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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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府都市發展局依本要點許可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應通
知本府地政局及該管地政事務所建檔管理並提供查詢。
前項接受基地申請建築時,由本府建築管理處於建築執照註記移入容
積數額,該移入容積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其效力應
繼續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