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本市自治財政需要,維護地方景觀永續發展,特依地方稅法通則第三條
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本府
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
第 3 條 |
於本市轄區內採取土石,除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應
依本自治條例課徵土石採取特別稅(以下簡稱本特別稅)。 |
第 4 條 |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人。
二、機關辦理土石採取標售或價購之得標人或價購人。
三、未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違規行為人。 |
第 5 條 |
本特別稅按實際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以新臺幣三十元計徵。但標售
或價購價格每立方公尺低於新臺幣三十元者,按其價格課徵。 |
第 6 條 |
本特別稅每件課徵稅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
第 7 條 |
本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應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核發之次日起
十日內,將土石採取地點、數量、期間及土石採取人等資料,通報地方稅
務局。 |
第 8 條 |
機關辦理土石採取標售或價購案件,應於通知得標人或價購人採取或提取
土石之次日起十日內,將土石採取或提取地點、數量、期間及得標人或價
購人等資料,通報地方稅務局。 |
第 9 條 |
經發局或水利管理機關查獲違法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三十日內,將查
獲地點、實際採取土石數量及行為人等資料,通報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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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土石採取人實際採取或提取數量與原通報數量不同,致有短繳或溢繳稅額
時,前三條之通報機關應通報地方稅務局辦理補徵或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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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
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各代收稅款機構繳納。 |
第 12 條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
第 13 條 |
本特別稅之收支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納入年度預算辦理。 |
第 14 條 |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施行至一百十三年十月十
五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