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審查認定基準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為依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
  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審查興辦工業人之擴展計畫,特訂定本
  基準。


二、興辦工業人如係擴展工業,應符合本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如係
  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應符合本辦法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興辦工業人原廠土地並無不敷使用情形,且
  無擴廠之需要:
  (一)原廠之建蔽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且興辦工業人非該建物及土地之
    所有權人。但原廠建物及土地已承租使用超過五年,且毗連計畫
        完成使用後可持續承租五年以上,並將租賃契約公證者,不在此
        限。
  (二)擴展計畫之建蔽率未達百分之三十,且完成使用時,興辦工業人
    未取得該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
  前項第二款之建物如為露天設施者,不計入建蔽率。


三、興辦工業人應提出擴廠需要說明、建築師簽證之原廠相關建築圖說、
  建築師規劃設計並簽證之申請案相關建築圖說及依核定計畫使用之切
  結書(如附件)。


四、興辦工業人完成使用及申請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依本辦法第十六條
  規定辦理。
  興辦工業人未依期限完成使用或完成使用時未取得毗連土地與建物所
  有權者,應廢止原核定、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


五、興辦工業人於核定完成使用之日起五年內,將原廠地或毗連地之一部
    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者,推定其
    自始無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需要,應依法撤銷原核定、回復原編定
    及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前項所稱之他人,不含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六
    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關係企
    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