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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審查要點
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十八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審查本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內容
    許使用之各項設施申請案件,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
    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三、各項設施申請案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其由代理人申請者,應
    檢附委託書辦理。


四、申請設置各項設施地號土地應以全筆為之,如以地號部分土地提出申
    請,應辦竣分割。但已有合法建物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設置各項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限制如下:
    (一)依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設置者,其設施之使用
        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二)依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設置者,其設施之使用
        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前項申請案之申請流程如附圖一,核准條件如附表一、二。其附表所
    稱不另規定者,仍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三)相關規定辦
  理。


六、依前點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設置ㄧ般商業設施使用土地面積,另須以申
    請基地面積乘以可申請之百分比為限。
    前項可申請百分比,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七、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案件,應於取得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
    繳納代金予本府。
    前項代金之計算方式,以申請基地總面積百分之七乘以繳納當期之土
    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基地內之現有建物無法依第八點規定留設公
    共設施用地者,以申請基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七乘以繳納當期土地公
    告現值加四成計算。
    申請基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須繳納回饋金者,得從已繳納之代金
    抵扣之。


八、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案件,應留設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三十供公共
    設施用地使用,並於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前,辦理預告登記,且
    不得計入銷售面積。但以基地內之現有建物申請者,不在此限。
    前項留供公共設施用地使用面積併同其他使用申請建築執照者,該公
    共設施用地應整體留設,並經本府「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
    置工業發展與公共服務及一般商業設施之基地綠化與防災避難安全審
    查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核發建築執照。


九、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設置: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如有建物者
        ,應檢附建物登記謄本。
    (三)基地周圍現況圖:
         1、應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三百公尺以內之地形、地物、測繪日
            期及附表一所列使用條件規定之檢討,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
            千分之一,且需以最近三個月所測繪為限。
         2、附表一第三款第二目、第五目、第八目及第十目等項目應予
            檢附。
    (四)基地位置圖:應以都市計畫圖標示。
    (五)面積計算圖說:
         1、基地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面積為準。
         2、應附建築師簽證之公共設施或開放空間面積計算表。


十、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案件,建築基地不得作為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
    。


十一、申請設置公用事業設施案件經本府審查符合規定後,由本府都市發
      展局暫時登錄使用面積,並應於發函日起六個月內應提出建築申請
      ,逾期作廢。


十二、本府於核准、變更、撤銷、駁回、廢止使用執照處分之同時,原預
      登錄之使用面積併同調整並辦理正式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