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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
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設籍桃園縣,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遭遇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二、負擔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
    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致生
    活陷於困境。
四、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
    救助需要。
五、戶內人口死亡而無力殮葬。

第 3 條
急難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者,每案核發金額不得逾新台幣二萬元。
二、符合第二條第五款者,每案核發金額不得逾新台幣四萬元。

第 4 條
外縣市民眾缺乏車資返鄉者,給予車資救助;必要時得酌發誤餐費。

第 5 條
申請急難救助,應於遭遇急難後三個月內,自行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向各鄉
(鎮、市)公所或本府社會局提出申請。

第 6 條
急難救助金之發給,除車資、誤餐費外,由本府直接匯入申請人帳戶,或
郵寄支票。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