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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縣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認定標準
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指應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機構為經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許可設立之私立及公設民營之長期照顧機構與安養機構。

第 3 條
老人福利機構應具履行營運擔保能力,其標準如下:
一、小型機構:應具有許可床位數乘以收費標準乘以二個月計算之營運擔
    保金。
二、公設民營、財團法人設立或法人附設之老人福利機構:應具有許可床
    位數乘以收費標準乘以六個月計算之營運擔保金。機構所有之土地及
    建物權未經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者,現值得併入計算抵充機構之營運
    擔保金,其抵沖金額不得逾二分之一。

第 4 條
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之管理,應以機構名義,採一年期以上定存
於金融機構專戶儲存,期限屆滿時,應再續約,並不得做履行營運擔保以
外之其他用途。
前項定期存單,應隨時備妥供本府查核。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