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依法完成登錄備查者。
第 3 條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規定如下:
一、地價稅:自公告日之當年(期)起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自公告日之當月起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 4 條
經廢止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其地價稅自廢止公告日次
年(期)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自廢止公告日次月起恢復課徵。
第 5 條
經登錄備查或廢止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本府文化局應
通報本府地方稅務局主動辦理減徵或復徵。
第 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