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行銷推廣人、事、史、地、物
,並鼓勵影視業者至本市拍片、取景,促進影視產業發展,建立並維
持有利影視產業長遠發展之友善環境,促使公共資源有效利用,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影視業者如下:
(一)中華民國立案之影片製作業、傳播及節目播送業、相關非營利組
織或大專院校。
(二)外國影片製作業者檢具核准來臺製作影視證明文件,並由國內合
作之製作單位提出申請。
三、本局為協助影視業者申請拍攝之業務執行,及提供國內外影視工作者
拍攝資料、聯絡與支援服務,委託財團法人桃園市文化基金會成立桃
園市協助影視拍攝與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協拍中心)。
四、影視業者應於影視拍攝前七個至三十個工作日檢具以下資料,以郵寄
或電子郵件方式向協拍中心提出申請:
(一)場地使用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活動企劃書(含內容大綱、拍攝腳本、勘景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
)。
(三)場地使用保證書(如附件二),場地如屬本市法定文化資產,請
填具文化資產建物影視拍攝使用保證書(如附件三)。
(四)工作人員名單。
(五)公司證明文件。
五、申請者所提案件應備齊前項各文件並經協拍中心審查通過,始提供協
助。
如所提案件有特殊需求或性質特殊之情形,協拍中心得視必要請影視
業者提供以下文件:
(一)場景陳設示意圖(有陳設需求時提供;陳設方式以不破壞、敲打
,並可恢復原狀為原則)。
(二)攝影機拍攝鏡位圖。
(三)使用道路交通管制維護計畫及替代動線圖(影視業者應俟道路管
理機關審核通過,製作相關告示牌。其告示內容須經協拍中心同
意)。
或得邀請影視相關學者、專家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之。
六、申請者拍攝之影視內容應與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權管之場景
、所屬機關有關,或借用本府權管之設施、財產,或拍攝警察及消防
等公職人員,且有助提升本市形象,或對行銷本市有正面效益。片首
或片尾並應標示「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及「財團法
人桃園市文化基金會協助影視拍攝與發展中心」名銜及圖像標誌(如
附件四)。
七、申請拍攝注意事項如下:
(一)相同時段與區域,僅受理一組拍攝申請,並以已提出申請且完成
審查者優先。
(二)申請拍攝之場地,若因故異動或取消借用檔期,至遲應於進場前
三個工作日(如場地管理單位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辦理),以電
話或書面通知本局、協拍中心及場地管理單位(以下簡稱場管單
位)為處理原則;如無故取消未依限告知,違者將依拍攝違規處
理所定方式處理之。然遇不可抗力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不在此限。
(三)拍攝過程如須移動、修繕或改裝場地設施,至遲應於施作前三個
工作日取得場管單位書面同意,並提供副本予協拍中心,不得擅
自變動,並嚴禁裝置對場地造成損害或不可拆卸之道具。
(四)拍攝過程如製造噪音,影響附近居民安寧或場管單位辦公,場管
單位或協拍中心可逕行要求停止拍攝。未立即停止拍攝者,場管
單位或協拍中心得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告發。
(五)拍攝完成後,應立即清理場地。未完成清理者,由場管單位依相
關規定辦理。
(六)拍攝完成後,應於三日內完成場地復原。但情形特殊,無法於期
限內完成場地復原者,應以書面敘明延遲原因及可完成復原之期
限,向協拍中心申請延遲復原。
(七)借用之場地及相關器材損毀時,應於一週內完成復原或賠償,違
反者依法究責及賠償。
(八)未依場管單位人員指示進行拍攝,致使借用之古蹟、歷史建築、
珍貴文物或特殊設施遭受破壞或動植物傷病死亡者,依法究責。
(九)拍攝本府轄管建築或所屬本府公職人員,應依申請核准之文件內
容執行。
申請單位如有違反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情形,依附件五拍攝違規處理
所定方式處理之。
八、協拍中心得於申請者拍攝進行中,側拍拍攝過程,或請申請者提供三
十秒至六十秒拍攝花絮或影片片段,作為本局、協拍中心非營利之宣
傳行銷使用。
九、申請者應於拍攝結束後提供下列資料完成結案:
(一)於拍攝結束後三週內,提供協拍場景之場景照、劇照及工作照各
十張,並均請提供八百萬畫素以上壓縮檔之JPEG檔或 RAW檔。
(二)於影片發行後三個月內,提供 DVD影片一份。
未依前項規定完成結案者,協拍中心得停止給予該申請者日後影視之
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