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築執照有關技術之執行標準,
特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設桃園市政府建築技
術諮詢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建築技術及法令適用疑義之諮詢及處理。
(二)其他與建築技術有關事項之協助及諮詢。
三、本小組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建築管理處處長兼
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府建築管理處總工程司兼任;其餘委員由
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地政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建築管理處主任秘書。
(四)桃園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五)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六)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代表一人。
(七)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表一人。
(八)桃園市營造業公會代表一人。
(九)建築技術學者專家三人。
(十)法律學者專家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本府得補聘(派)之,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占三分之一以上。
四、本小組置幹事一人至三人,由本府建築管理處派員兼任,辦理本小組
行政業務。
五、本小組得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
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副召集人亦不能出席時,得由出
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六、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之委員不能出席
時,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出席;其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
發言及表決。
七、本小組開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
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小組開會時,得邀請建築執照案件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相關機關
(構)、團體派員及專家學者列席。
九、本小組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並以本府名義函請各權責單位辦理
。
十、本小組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本小組委員有前項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
十一、本小組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車馬
費。
十二、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建築管理處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