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落實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
DNA )與指紋之採樣及建檔工作,提升檢體採樣品質及建檔資料正確
性,俾利刑案現場證物DNA及指紋之比對,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DNA 建檔管理系統:指建置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
稱刑事局),用以管理DNA 建檔情形,並查詢犯罪嫌疑人是否建
檔、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所列各
罪移送資料及判決確定情形之系統。
(二)應建檔名單:指評核期間,由DNA 建檔管理系統篩選產生,符合
DNA 建檔要件之犯罪嫌疑人名單。
(三)實際建檔數:指各單位依去氧核醣核酸採樣作業程序送鑑之 DNA
樣本,且經移送之人數。
(四)應建檔數:指轄區符合本條例應採樣DNA 樣本之人數,並扣除已
建檔之人數及無法採樣之人數。
(五)補採樣數:指前次評核應強制採樣DNA 樣本而未採樣或未列於應
建檔名單,經查詢確認符合建檔要件,於本次評核期間補行採樣
及建檔之人數。
(六)指紋:指人體或現場證物上之指紋、掌紋、趾紋及足紋。
三、辦理DNA 採樣工作,任務分工如下:
(一)刑事鑑識中心
1、辦理DNA 採樣作業。
2、審核及確認採樣樣本之正確性。
3、DNA 建檔比中報告管理及追蹤。
4、DNA 樣本送至刑事局前之儲存及管理。
5、口腔黏膜採樣卡套組(以下簡稱FTA 卡套組)數量及採樣品
質管制。
6、銷毀未符建檔條件而誤用之FTA 卡套組,並列冊函報刑事局
備查。
(二)各分局、各警察大隊(隊)
1、辦理DNA 採樣作業。
2、DNA 樣本送至刑事鑑識中心或刑事局前之儲存及管理。
3、FTA 卡套組之使用及保存。
四、辦理DNA 採樣工作,規定如下:
(一)執行DNA 採樣前,應先至DNA 建檔管理系統,查詢被採樣人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確認是否已建立DNA 檔案;查無建檔資料時
,應依相關規定進行採樣作業。
(二)經查詢被採樣人已建立檔案且無冒名頂替之虞時,毋須採樣,並
將查詢結果列印備查。
(三)送驗時未檢附通知書影本者,原件退還,待補正後再行送驗。
(四)送驗之樣本遇有相關連案件之證物須與前案比對者,於樣本採樣
後,應於十五日內另案行文送驗,並於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上註明「生物科案件編號」。
(五)FTA 卡套組由刑事鑑識中心配發各採樣單位,採樣單位應審慎管
理FTA 卡套組及製作使用紀錄,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
十一日前回報前半年度之使用情況,另將誤用之FTA 卡套組銷毀
清冊,函報刑事鑑識中心備查。
(六)曾犯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各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再涉嫌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隨案解送案件:於辦理解送前進行採樣。
2、函送案件:於得知其尿液鑑定結果為陽性後,通知到案採樣
;未能到案採樣者,該次不列入應建檔數,於再犯時,即列
入應建檔數。
五、辦理指紋作業,任務分工如下:
(一)刑事鑑識中心
1、辦理刑案現場證物之初鑑工作。
2、審核指紋鑑驗案件之相關文件並辦理送鑑。
3、辦理指紋採證及翻拍照片。
(二)各分局
1、辦理犯罪嫌疑人指紋捺印及冒名身分比對。
2、利用與指紋電腦連線之活體掃描器進行身分辨識。
3、辦理指紋採證及翻拍照片。
(三)各警察大隊(隊)
1、辦理犯罪嫌疑人指紋捺印及冒名身分比對。
2、利用與指紋電腦連線之活體掃描器進行身分辨識。
六、辦理指紋作業,規定如下:
(一)案件承辦人
1、依法捺印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指紋。
2、捺印符合品質規定之指紋卡,品質規定如附件二之辦理犯罪
嫌疑人指紋捺印業務獎懲基準。
3、查明造成冒名指紋卡之原因。
(二)各分局及各警察大隊(隊):核對及造冊上傳、寄送指紋卡數量報
刑事鑑識中心彙整。
(三)刑事鑑識中心:審核上傳報表數量及名冊內容,函報刑事局。
七、辦理現場指紋採證、翻拍及送鑑作業,規定如下:
(一)現場指紋採證單位
1、刑案現場(證物)指紋及指紋膠片均須翻拍成照片,且照片
內應含比例尺,並標示足資辨識之原始編號。
2、指紋輸出照片規格為長六吋,寬四吋;放大倍率為四點五倍
至五點五倍。但掌紋、趾紋及足紋類則不在此限。
3、送鑑之現場證物照片一式二張,應於照片正面標示現場編號
,並於照片適當位置註明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文號等資
料;現場編號應與原始編號一致。
4、備齊待比對指紋卡、排除指紋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及初鑑結果影本等送鑑文件。
5、至刑事局鑑識作業平臺登錄案件相關資料。
(二)刑事鑑識中心及各分局
1、現場指紋應進行排除特徵點不足及被害人、關係人等非特定
對象之指紋。
2、審核指紋送鑑時,應備齊指紋照片、待比對指紋卡、排除指
紋卡、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初鑑結果影本;並將初鑑
結果回復送鑑單位。
3、現場採證或翻拍之指紋,必要時,得送刑事局進行鑑定;送
鑑之現場證物照片一式二張,於鑑定完畢後,鑑定單位留存
一張,另一張檢還送鑑單位。
刑事鑑識中心,除前項第二款規定外,須應依下列工作站作業規定辦
理:
(一)操作人員須具有刑事局工作站訓練之結訓證書。
(二)證物應經指紋初鑑,並於鑑識作業平臺取得送鑑案號後,始得輸
入工作站進行比對。
(三)所有疑似比中之案件,均須依規定進行確認後,始得提供偵查犯
罪之用,並於一個月內將案卷逕送刑事局製作鑑定書。
(四)指紋卡條碼編號五○三及五○四開頭之身心障礙或疑似身心障礙
者指紋卡不得作為犯罪偵查使用。
八、DNA 採樣及指紋作業工作之評核及獎懲,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規定辦
理,其獎懲規定如附件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 採樣工作評核及獎
懲基準」及附件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紋業務評核及獎懲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