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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8:13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案件裁罰基準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
  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及第六十條規定之裁處事件,特訂定本基
  準。


二、違反本法規定之裁罰基準如附表。

三、一年內經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
    者,應按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每增
    加處罰一次,罰鍰加重新臺幣五萬元,並以一百萬元為限。每次處罰
    時並應通知限期改正。


四、前點所稱一年內經依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規
    定情形之一者之認定,指自本次違規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前二次違
    反同一條文受裁罰日止,未逾一年。


五、違規案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時,得斟酌個案情形,並
    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加重。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