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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桃園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作業要點」。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發文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5.12.27
發文字號: 府工採字第1050294576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訂定「桃園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作業要點」。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委託技術服務履約績效管理作業要點
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以下簡稱廠
  商)履約績效之資料,以供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時決定最佳決標對象,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工務局、水務局、交通局、都市發展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
  處、捷運工程處、住宅發展處及本府所屬各區公所(以下簡稱機關)
  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
  計、監造、專案管理等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將本要點納入招標文件,作為履約績效管理之依據:
  (一)開口契約且子案均未達公告金額。
  (二)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經本府核准。
  未達公告金額之委託技術服務採購案件,得準用本要點規定。
  本市復興區公所未訂定相關廠商履約績效管理作業規定前,得準用本
  要點規定。


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績效良好:
  (一)依約定品質履約,善盡管理責任履行契約。
  (二)完成履約之期程,於巨額採購案件提前百分之二點五以上;於其
    他採購案件提前百分之五以上。
  (三)提出創意性、優良技術或符合新工法之方案,且減省該項原契約
    價金金額達百分之十以上。
  (四)經相關機關(構)評獲公共工程品質及工安相關獎項。
  (五)工程施工查核成績達八十分以上,且廠商當次查核經扣點未達五
    點。


四、廠商於履約過程中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違反政府採購法或契約相關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
    或解除契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
     1、機關額外支出費用達原契約價金百分之五以上。
     2、施工廠商或供應廠商向機關請求賠償,造成機關損害。
     3、造成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五以上。
  (三)未依機關通知協助機關解決糾紛或爭議處理。
  (四)履約文件、成果或審查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依約定或通知之期限內提送或辦理。
     2、提送之文件資料經機關認為有應修正或補正,未依約定或通
      知之期限內改善完成。
     3、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審退達二次以上。
  (五)未依約定或經機關核定之用人計畫辦理。
  (六)無正當理由,未配合出席會議、會勘、勘驗、查驗或訓練。


五、廠商辦理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除前點規定外,亦不得有下列情
  事:
  (一)涉及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合法權益。
  (二)所擬定或採用之技術規格,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
    、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未事先以書面向
    機關說明其必要性或未依審定之結果辦理。
  (三)工程數量計算錯誤或項目漏列,其加帳及減帳絕對值累計之金額
    ,達工程決標價金總額百分之十以上。
  (四)因規劃設計錯誤或不當,導致工程契約價金增加或減少,分別累
    計,以金額較大者,達工程決標價金總額百分之十以上或達查核
    金額以上。
  (五)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工程預算書工項細目編碼正確率
    及綱要編碼正確率未達機關規定之年度目標值。
  (六)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工程採購案無法開標、決標。


六、廠商辦理監造,除第四點規定外,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施工廠商未依契約施工或施工品質有經驗收須拆除重作或辦理減
    價收受之缺失,且無法證明廠商已善盡監造之責任。
  (二)依約定事項辦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辦理施工安全衛生、交通維持或環境保護未善盡監督責任,
      致施工廠商遭裁罰或勒令停工。
     2、監造不實、管理不善或怠忽職守,致發生契約罰款。
  (三)審查施工廠商估驗計價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未於約定之期限內辦理審查。
     2、審查未確實,經機關或專案管理廠商審退達二次以上。
     3、採購案件項目超估,金額逾該項目原契約價金百分之五以上
       。
  (四)辦理送驗、抽驗、查驗、審查、審定或核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1、未依約定或通知之期限配合辦理。
     2、未確實辦理,致有違失。
     3、無正當理由,審退文件資料。
  (五)工程竣工後,未於期限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
    定之其他文件資料送機關審核。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
     1、工程採購案無法初驗或驗收。
     2、工程施工查核或督導成績列為丙等,或經工程施工查核或督
      導所列之缺失,未於規定或同意展期之期限內改善完成。


七、廠商辦理專案管理,除第四點規定外,於各階段之諮詢與審查,亦不
  得有下列情事:
  (一)審查、審定或核定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或施工廠商
    文件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
     1、未依約定或通知之期限內辦理。
     2、未確實辦理,致有違失。
     3、無正當理由,審退文件資料。
  (二)各工作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不善,或品管事項、安全衛生、交
    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督導不周,致發生契約罰款。
  (三)未依約定辦理文件檔案管理、工程管理、定期召開工程協調會及
    其他應辦理或協助事項,致發生契約罰款。
  (四)有前點第六款之情事。


八、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進行廠商履約情形檢視,有符合前五點規
  定情事之一者,機關應主動檢附佐證資料,以書面通知廠商辦理增分
  或扣分記點。
  廠商得於該案件驗收合格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增分記點。


九、增分記點,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第三點第一款情事者,增一點,存續期間為一年。
  (二)有第三點第二款至第三款情事者,增二點,存續期間為二年。
  (三)有第三點第四款評獲公共工程品質及工安相關獎項成績為特優者
    ,增三點,存續期間為二年;成績為優等者,增二點,存續期間
    為二年;成績為佳作、甲等者,增一點,存續期間為一年。
  (四)有第三點第五款施工查核成績達八十五分以上且廠商當次查核經
    扣點未達五點者,增二點,存續期間為二年;施工查核成績達八
    十分以上未達八十五分且廠商當次查核經扣點未達五點者,增一
    點,存續期間為一年。
  扣分記點,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第四點第一款情事者,扣二點,存續期間為二年。
  (二)有第四點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者,扣一點,存續期間為一年。
  (三)有第五點第一款情事者,扣二點,存續期間為二年。
  (四)有第五點第二款至第六款情事者,扣一點,存續期間為一年。
  (五)有第六點各款情事者,扣一點,存續期間為一年。
  (六)有第七點各款情事者,扣一點,存續期間為一年。


十、機關辦理增分或扣分記點,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認,同時符合增分及扣分之情事,應一
    併審認;其起算時點如下:
     1、機關依第八點及第九點規定主動辦理者,自機關以書面通知
      送達廠商之次日起算。
     2、由廠商申請者,自機關收受廠商書面申請之次日起算。
  (二)機關應將審認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敘明廠
    商如對審認結果有疑義者,得於收到審認結果通知之次日起二十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意見;未提出意見者,將登錄
    於本府履約績效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
  (三)廠商於前款規定期限內提出意見者,機關應於收受書面意見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廠商,並敘明廠商如未於
    收到處理結果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依約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方
    式辦理者,機關將登錄本系統。
  (四)廠商對機關前款處理結果仍有爭議,或機關逾期未為處理者,廠
    商得於收到處理結果通知或機關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依約定之履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增分或扣分記點相關事宜,
    依爭議處理結果辦理。
  (五)機關辦理記點時,應將廠商記點資料鍵入本系統暫存區,並將廠
    商記點資料及提報書、機關審認意見與相關佐證資料,報請上級
    機關備查。
  (六)機關於收受上級機關備查之次日起五日內,將廠商記點資料轉入
    本系統刊登;並自刊登日起算期間。
  機關辦理增分或扣分記點之作業流程圖如附件一。提報書如附件二。
  本系統刊登資料僅供機關查詢,不對外公開。


十一、機關辦理記點審認得成立審議小組辦理審認;其審認結果,應經機
   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前項審議小組置委員五人以上,除機關主辦單位主管人員外,得並
   視個案實際特性與需求,就具工程專業或法律知識之人員派(聘)
   兼任組成。
   審議小組審認時,得通知廠商到場說明。審議小組會議之決議,應
   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十二、機關辦理委託廠商評選時,除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報經本
   府核准者外,應將廠商過去履約績效列為評選項目之一,且該評選
   項目之配分或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並經採購評選委員評分後
   ,再依下列情形增扣該項目之分數或權重:
   (一)機關應至本系統查詢廠商至截止投標日止之增扣分記點情形,
     每點應增扣該項配分或權重百分之十。
   (二)同一廠商有增扣分記點者,其累計點數應於互抵後計算之。
   (三)廠商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履約成
     果評定為優良廠商,並經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認定而於指定之
     電腦資料庫公告,且於投標截止收件日止仍在獎勵期間者,每
     筆增加該項配分或權重百分之二十。
   採二階段辦理採購評選者,前項規定適用於第二階段評選。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