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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收費標準」,名稱並修正為「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標準」。
主管機關: |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
發布機關: |
桃園市政府 |
發布日期: |
107.07.03 |
發布字號: |
府法制字第1070157090號 令 |
異動性質: |
修正 |
施行狀態: |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
主旨: |
修正「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收費標準」,名稱並修正為「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標準」。 |
法規名稱: |
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標準 |
內容: |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或覆議案件,應繳納鑑定費;其繳費義務人
如下:
一、申請鑑定或覆議之車輛行車事故案件當事人、其繼承人、法
定代理人或車輛所有人。
二、現場處理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前款義務人。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第 3 條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每件收取鑑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案件,每件收取鑑定費新臺幣二千元。
前二項鑑定費繳納方式另有相關手續費者,由繳費義務人自行負
擔。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已繳納之鑑定費應無息退還:
一、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不予受理鑑
定之案件。
二、調查跡證資料欠缺,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而不予鑑定或
覆議。但作成分析意見回復者,不在此限。
三、誤繳、溢繳或重複繳納鑑定費。
四、鑑定或覆議案件未能於法定處理時間內完成,申請人、移送
或囑託機關申請或囑託終止辦理。但因可歸責於申請人、移
送或囑託機關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鑑定費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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