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性騷擾防治及申訴懲戒要點」。
主管機關: |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
發文機關: |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
發文日期: |
106.01.17 |
發文字號: |
桃農人字第1060002024號 函 |
異動性質: |
訂定 |
主旨: |
訂定「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性騷擾防治及申訴懲戒要點」。 |
法規名稱: |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性騷擾防治及申訴懲戒要點 |
內容: |
一、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防治、處理本局性騷擾事件,
提供所屬員工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訂定本要點(以下簡稱
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局暨所屬機關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所發
生之性騷擾事件。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下列行為:
(一)展示具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文字或物品。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性要求
。
(三)以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為交換報償之要約。
(四)以威脅或懲罰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行為。
(五)其他意圖挑逗或滿足性慾,違背他方之意思,以肢體或明示、暗
示之語言、圖畫、影片或其他方法,施予他方,致其人格、尊嚴
、人身自由、工作或權益受侵犯或干擾之行為。
四、本局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前點所列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
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 03-3322101 轉 5486 、
傳真: 03-3330629 ,地址:桃園市縣府路 1 號 4 樓農業局;如
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立即採取糾正、隔離、改善、處罰及其
他補救措施。
五、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局設申訴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局局長指定之,並為
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
由局長指派本局正式職員兼任之,得另請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
(派)兼任之,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繼
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由本局局長就本局職員派兼任之。
本會內聘委員、執行秘書及幹事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得支給出席費
。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六、本會受理性騷擾申訴程序如下: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
並得向本會提出申訴。
受害人或其代理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 年內向本會提出申訴,得
以書面或言詞提出。
(一)申訴以書面提出,其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
照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2、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地點及性騷擾行為之具體內容(如相
關事證或人證)。
3、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
(二)申訴以言詞提出者,受理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
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紀錄所載
明內容如前款。
(三)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會應通知申
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四)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本會做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
撤回者,於送達本會後即予結案備查,且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
申訴。
七、本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本局應於 10 日內送請本局局長於 7 日
內指派 3 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
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做成調查報告書,提起本會審議。
(三)本會審議時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必要時得指派委員對外說明。
(四)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
時,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五)專案小組調查過程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家防中心)通報,至
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協助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
(六)本會作成決定前,應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陳述意見,並得邀請
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申訴人、被申訴人不為
陳述意見者,本會得予以函催或逕為決議。
(七)本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
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
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建議。
(八)本會對性騷擾案件之調查結果需函知當事人雙方及本府主管機關
(家防中心)。
(九)申訴案件應自收受理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完成調查結案;必要時
得延長,並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延長以 1 次為限,最長不得
逾 1 個月。
八、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經通知補正未
於十四日內書面補正者。
(二)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決議或已撤回,復為申訴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者。
九、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密責任。
違反者,申訴委員會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輕重,依
規定辦理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與
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等親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十一、申訴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者本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審議,不受第 7 點點第 8 款
結案期限之限制,本會仍應完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通知本府家防
中心。
十二、本局就申訴事件調查決議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府家防中心。
申訴案件當事人對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
,以書面提出再申訴。再申訴機關為本府家防中心。但當事人為公
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三點或第一百零二點規定保障
對象,得依保障法第 二十五點規定提起復審。
十三、本局員工如經調查決議成立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依桃園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公務人員相
關懲處法令對其作成申誡、小過、大過、調職、免職、解聘(僱)
等處分之建議,並得移付懲戒;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
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責任時,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者,應簽報本局局長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四、本要點簽奉機關首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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