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承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
第 3 條
本處設下列課,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動物防疫課:豬隻傳染病防治輔導、衛生教育保健及疫情調查處置、
動物用藥品管理、化製原料運輸車管理、獸醫師(佐)及獸醫診療機
構管理等事項。
二、動物檢診課:水產及畜禽動物疾病病性鑑定及疫情調查處置,畜禽動
物用藥品殘留檢驗,獸醫技術研究與其他有關事項、文書、檔案、事
務、出納、採購、研考、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三、動物衛生課:草食及禽類疾病防治輔導、衛生教育保健及疫情調查處
置、輸出(入)檢疫物之產地(追蹤)檢疫及野生動物救傷診療等事項。
四、動物保護課:動物保護業務管理、犬貓狂犬病防疫及進口犬貓追踨檢
疫、實驗動物業務管理、犬貓絕育業務管理、特定寵物(犬)業之業務
管理及寵物(犬)登記業務管理等事項。
五、動物管制課:流浪犬貓捕捉、急難救助及收容處置、犬貓屍體焚化服
務等事項。
第 3 條之一
本處因業務需要,得設動物保護教育園區,辦理動物收容業務,並置主任
,其員額由本處員額內派兼之。
第 9 條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秘書。
三、技正。
四、課長。
五、主任。
六、會計員。
七、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1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