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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一人,承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 3 條
本處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綜合企劃科:海岸區域之規劃、管理、協調事宜、保護區劃設、生態
資源與水質調查研究、生態與自然景觀資訊之統計及分析等事項。
二、設施工程維護科:海岸區域內公共設施與景觀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
、施工、監督與管理、環境清潔維護及岸際油污染應變等事項。
三、海岸保育工程科:海岸區域內保育工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督
與管理、海岸保護區保護與管制、保育設施解說系統與環境教育規劃
及推廣等事項。
四、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出納、總務、採購、財產管理、館舍維
護管理、法制、研考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 4 條
本處置總工程司、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正工程司、幫工程司、科員
、工程員、助理員、助理工程員、辦事員、書記。
第 5 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6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7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8 條
處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之。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總工程司。
三、副總工程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9 條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總工程司。
四、副總工程司。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
席或出席。
第 10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轉陳
本府核定;乙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核定;丙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局備查
。
第 11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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