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修正「桃園市市區汽車客運路線新闢變更繼續經營申請審核作業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 |
法規名稱: |
桃園市市區汽車客運路線新闢變更繼續經營申請審核作業要點 |
內容: |
十一、本府得因應地方需求,以試辦方式新闢或變更既有路線,不受第五
點及第六點第一項規定限制。但應先公開徵詢既有市區客運業者,
且試辦期間至少一個月,並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實施成效良好者且業者亦有經營意願者,業者應於試辦期間結
束前,提出經營計畫書送委員會審議,審議期間得繼續營運。
十二、業者經本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停止部分
營業或撤銷營業執照,並採行接駛措施,其接駛原則如下:
(一)接駛業者遴選作業程序準用第三點規定辦理。
(二)接駛業者經營期限以五年為原則,並準用第八點規定申請繼續
經營。
(三)該路線接駛後,併入本市市區公車營運服務評鑑進行考核。
(四)接駛期間該路線評鑑成績未滿八十分、公司服務指標評鑑乙等
以下或未達承諾事項,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府得廢止其
營運許可。
(五)營運路線經許可後一年內不得申請調整,但經本府要求調整者
,不在此限。
接駛業者以維持原輸運效能前提下,提出該路線需配置車輛數,新
增車輛應於二年內購置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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