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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市為辦理自治事項並賦予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
區公所專業職掌與執行權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法律明定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之事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機
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如另定自治法規者,並得明定其主管機關為本府
所屬一級機關。
第 3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本府其他不相隸
屬之機關或區公所執行;其委託事項,除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法
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法律或法規命令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
另有規定者外,由本府以辦法定之。
前項委託機關應詳細評估委託業務之性質、範圍、經費及受託機關人力等
具體事項,並報請本府核定之。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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