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義勇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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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義勇人員係指義勇警察,交通義勇警察、山地義勇警察、及民 防人員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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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義勇人員福利濟助業務,以本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並組成福利濟助委員 會(以下簡稱濟助會)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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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義勇人員福利濟助,以本府警察局及其所屬機關為參加濟助機關,並辦理 有關濟助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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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濟助人、受益人 |
第 5 條 |
義勇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濟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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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濟助人本人喪葬濟助外,為濟助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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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濟助人本人喪葬濟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左: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濟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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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濟助人無前條規定遺屬時,其喪葬濟助金之具領順序如左: 一、濟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濟助人所參加之濟助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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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參加、退出及停止濟助 |
第 9 條 |
義勇人員應由參加濟助機關造具名冊,檢同濟助資料卡送濟助會,一次辦 妥濟助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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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新編組、退隊或死亡人員參加或退出濟助,以事實發生之日起生效,但當 期之濟助費應全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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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濟助人退出或停止濟助時,已繳之濟助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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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參加濟助機關每月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濟助之濟助人,造具異動月報 表,連同資料卡、申請書,次月五日前送濟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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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濟助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
第 13 條 |
濟助費之籌措方式由地方政府支應,濟助人每人每年濟助費新臺幣捌佰元 由本府編列預算撥交濟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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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參加濟助機關每月應造具濟助會計算表及濟助費收支明細表,於次月五日 前送濟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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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濟助費由濟助會在銀行設立專戶儲存保管,僅供福利濟助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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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濟助項目及濟助金 |
第 16 條 |
濟助項目如左: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濟助。 二、殘廢濟助。 三、喪葬濟助。 四、退隊濟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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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濟助項目如左: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濟助:濟助人本人住院者,每日給付貳佰元每一會 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一萬元。 二、殘廢濟助:濟助人本人全殘廢者,給付二萬元;半殘廢者,給付一萬 五仟元;部分殘廢者,給付一萬元。 三、喪葬濟助:濟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者,給 付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五仟元。 四、退隊濟助:濟助人參加濟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五百元;超過三 年者,每增一年加給二百元,但經處分勒令退隊者,不予給付。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臺灣省及金 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 在學,身體殘障、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濟助人撫養,經學校 或公立醫療院所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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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濟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害,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殘廢或死亡者,並 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濟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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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濟助金申請及限制 |
第 19 條 |
濟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濟助機關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經查明屬實後,通知參加濟助機關 先行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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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重大傷病,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公保、勞保指定之醫療院所者為限。 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急救七日 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主管 機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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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重大傷病住院之伙食,指定醫生、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 診斷書、掛號費等,由濟助人員自行負擔。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 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生命危險者外,應由濟助人員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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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濟助金: 一、整形、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有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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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殘廢時間依左列時間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已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病狀已終止後,經相當時日,如能確 定成殘者,以確定日期為準。 三、同一傷病病患已終止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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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兄弟姊妹同為濟助人或參加機關福利濟助者,其父母發生濟助事實時,濟 助金以兄弟姊妹其中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濟助人或一方參加機關學校福利濟助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 生福利濟助時,濟助金以其中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濟助人或參加機關福利濟助者,其父母或本人發生福利濟 助事實時,濟助金以由子女或父母其中一人申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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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濟助人之配偶、子女、父母如已參加公保、農保或勞保者,眷屬發生濟助 事實時不予發給濟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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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濟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時視為放棄權利。但重大 傷病住院醫療濟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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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各項濟助金申領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濟助金應予追回,有關人員有循私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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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
第 28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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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本辦法追溯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生效,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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