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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12 月 2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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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任務
如下:
一、轄區內公害糾紛事件之調處。
二、公害糾紛損害賠償申請再調處事件之核轉事項。
三、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調處之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縣縣長兼任之,委員八人至二十人,任期三年
,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業務有關機關代表三人至六人。
二、環境保護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
三、法律學者專家一人至四人。
四、醫學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
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季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委員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席。
第 5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並置幹事三人至
五人。均由本府及本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調兼之。
第 6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7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