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職業輔導 |
第 23 條 |
性交易場所負責人對於性交易服務者不得干涉其婚姻、索取聘金及限制自
由。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
第 24 條 |
(刪除) |
第 25 條 |
逼迫他人從事性交易或為性交易服務者,除由警察局查明依法處理外,被
害人由相關主管機關提供庇護、安置或救助之。 |
第 26 條 |
性交易服務者不願繼續執業者,該管警察機關依其申請轉介本府勞政或社
政機關,輔導轉業、參加職業訓練或提供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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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於已停止執業或受庇護、安置、救助之性交易服務者,本府勞政或社政機
關應依其申請,輔導就業、參加職業訓練或提供社會救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