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登記管理 |
第 7 條 |
凡經登記或申請執業之性交易服務者,限在原劃定區域內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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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申請為性交易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衛生主管機關發給之健康檢查
表及本人二寸半身照片三張,由性交易場所向該管警察分局申請,並繳驗
身分證,經核發許可證由警察局核備後,方得執業。
前項性交易服務者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請換發
或補發,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或已結婚者,應繳銷許可證,但停止執業未
滿一個月,而報請該管分局備案者,免予繳銷。 |
第 9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為性交易服務者:
一、未滿十八歲者。
二、發育不全或身心障礙、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
三、現有配偶者。
四、未滿二十歲未得其監護人之同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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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性交易場所之性交易服務者人數,依核定面積之臥室數定之,並應具備衛
生設備,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後,由警察局通知限期辦理,違者即吊銷其許
可證,性交易服務者人數及衛生設備標準如下:
一、性交易服務者人數:每一執業臥室,以二人計算,其面積不得小於六
點六平方公尺。
二、衛生設備:
(一)廁所:應為抽水馬桶,性交易服務者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添置一所
。
(二)浴室:應為磁磚並有熱水設備,其面積不得小於三點三平方公尺。
(三)保健室:應具備規定之消毒設備。
(四)餐廳:應專設以供性交易服務者用餐。
性交易場所應將許可證懸掛在顯明處,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報請
警察局換發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無性交易服務者執業或自動歇業
者,應將許可證繳銷。 |
第 11 條 |
性交易場所或性交易服務者許可證,每年由警察局查驗一次,查驗時間由
警察局定之,逾期未送請查驗者,其許可證作廢。 |
第 12 條 |
性交易場所負責人或其配偶,犯有妨害風化罪或和誘、略誘罪受徒刑宣告
或受保安處分者,其許可證應予吊銷,不繳銷者,逕予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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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性交易場所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以為標誌。
二、性交易服務者六寸半身相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應懸掛於場所內顯明之
處。
三、場所內應備妥衛生設備,隨時保持清潔,並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四、應設置住宿登記表、對留宿及晚間零時以後客人,應予登記,登記表
除自行留存一份外,一份送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備查。
五、不得誘迫、質賣他人為性交易服務者。
六、不得扣索客人贈與性交易服務者之物品。
七、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性交易服務者之收入。
八、不得扣留性交易服務者之許可證。
九、不得容留身分不明之客人住宿,並應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十、不得強迫性交易服務者執業,或容留無許可證之非法性交易服務者執
業。
十一、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之行為。
十二、不得接待未滿十八歲之客人。
十三、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十四、不得售賣酒菜或在性交易場所宴客。
十五、不得容留他人及有病性交易服務者在場所內住宿。
十六、對客人不得有辱罵毆打等粗暴行為。
十七、應責令性交易服務者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十八、不得僱用不良份子或未滿二十歲者,為從業人員。
十九、僱用之從業人員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向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申
請備案,其異動時亦同。 |
第 14 條 |
性交易服務者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不得至場所外執業。
二、不得接待未滿十八歲之客人。
三、性交易服務者懷孕或分娩二個月內者,均不得執業。
四、患有性病及其他傳染病者,不得執業,並應儘速治療。
五、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客人索閱,未經定期健康檢
查,不得執業。
六、不得向客人索取定價以外之費用。
七、定期停業於復業前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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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刪除) |
第 16 條 |
性交易服務者收費標準如下:
一、短時(每時段以十五分鐘計算):新臺幣一千元。
二、留宿(以每日零時起至八時止):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收費標準由警察局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
第 17 條 |
性交易場所供給性交易服務者膳宿者,其執業費得按性交易服務者七成,
性交易場所三成比例分配之,無供膳宿者從其約定,但性交易服務者所得
不得少於八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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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客人所付費用應由性交易服務者收取,性交易場所不得代收。 |
第 19 條 |
性交易服務者應每週健康檢查一次,並每月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梅毒
及其他需驗血性病篩檢一次,由衛生機關負責辦理與列管,並在健康情形
紀錄表註記。
前項健康檢查,必要時由警察機關協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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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患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由警察機關囑託扣留許可
證停止執業,並強制治療,非經本縣衛生機關證明恢復健康發還許可證者
,不得復業。 |
第 21 條 |
性交易服務者有拒絕執業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強迫。 |
第 22 條 |
性交易服務者一個月內無故不為健康檢查達二次以上或未依規定接受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梅毒及其他需驗血性病預防檢查者,吊銷其許可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