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九 章 監督 |
第 45 條 |
各類補習班不得進行學齡前兒童及在學學生之托育服務。 以升學為目的之補習班不得招收在學之國民小學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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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補習班不得於在學學生就讀之學校上課時間內,對其施以補習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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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補習班暫停招生時,應於學生權益事項處理妥善後,再報請本府核准暫停 招生。 前項暫停招生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報經本府核准後,得 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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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設質。 補習班不繼續經營時,應於學生權益事項處理妥善後,再由設立人向本府 申請廢止立案,並繳回立案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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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條 |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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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未按期填列表冊,置班備查者。 二、課程、教材或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班名未照規定記載,或招牌不符規定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設立 人或其代表人者。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渲染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消防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者。 十、未依照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至學校招攬學生者。 十二、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三、未經本府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四、違反本規則、教育部有關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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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條 |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撤銷其立案: 一、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本府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 頓改善者。 二、未招生逾六個月未報備者。 三、經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消防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各級學校入學考試、各級學校考試或縣級以上會考之 洩題或考試舞弊案。 六、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其情節重大者。 補習班經本府撤銷立案者,一年內該補習班設立人不得申請設立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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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條 |
本規則規定之立案證書及圖記等格式,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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