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及本縣各鄉、鎮、市公所為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所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等相關費用之收費方式及標 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
第 2 條 |
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其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收費標準 如下: 一、拖吊費 (一)小型汽車:每輛次新台幣一千元。 (二)大型汽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曳引車:每輛次新台幣五千 元。 (三)全拖車、半拖車、拖架、動力機械:每輛次新台幣八千元。 (四)處理設施或設備費用依委託費用核實計價。 二、保管費 (一)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台幣二百元。 (二)大型汽車(總重量逾三千五百公斤)、曳引車:每輛每日新台幣五 百元。 (三)全拖車、半拖車、拖架、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台幣八百元。 (四)處理設施或設備:每日新台幣八百元。 拖吊作業以委辦方式執行者,依實際委託費用收取之。
|
第 3 條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其所屬機關於本縣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移由本府保管者;其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收取方式及標準,依前條 規定辦理。
|
第 4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