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43194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民政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3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 13 條
公立公墓墓基使用年限為十年;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為五十
年。
前項使用期限屆滿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方式處理
之。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長使用年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延長,並以一次一年為限。
第 14 條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經核准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其每一墓基
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
寬十平方公尺。
第 15 條
公私立殯葬設施有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其更新或遷移計
畫應載明下列事項報本府核准:
一、殯葬設施名稱。
二、所在地點及面積。
三、更新或遷移之原因。
四、預定更新或遷移之期日及地點。
五、更新或遷移時之善後處理措施。
第 16 條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
鄉(鎮、市)公所申請核發:
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三、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國外死亡運回國內之遺體或骨灰(骸),申請核發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
者,應檢具我國駐外機關驗證文件或該國有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明。
前項外國文件應由申請人翻譯成中文並經依公證法規定認證。
第一項許可證核發後,鄉(鎮、市)公所應於所附證件加蓋「已發埋(火
)葬許可證」印戳,並建立完整資料永久保存。
第 17 條
設籍本縣縣民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時,得減免收費;其減免標準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8 條
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應依實際使用及服務受益情形訂定,不得有虛藉
名目及不實收費之情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鄉(鎮、市)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訂定,經民意機
關備查並報經本府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私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及方式,應張貼於殯葬設施管理處所明顯處,並報
本府備查。
第 19 條
公立殯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得置約聘僱技術人員。
第 20 條
鄉(鎮、市)公所對所轄行政區域範圍內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
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或違法殯葬行為應盡查報之責,並將查報結
果製成調查紀錄送本府裁處。
前項調查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規案件查報之時間及地點。
二、違規案件之具體事實(含照片)。
三、違規案件違反之殯葬法規。
四、墓主或行為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絡住址等相關資料。
五、查報處理情形經過。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21 條
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由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無主墳墓
照片、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向所轄鄉(鎮、市
)公所申請起掘許可證明。鄉(鎮、市)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前,應經
公告三個月確認。
前項無主墳墓,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或申請人予以起掘必要處理後,火化或
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如需本府或鄉(鎮、市)公所予以起掘為必
要處理,應由土地管理機關或申請人負擔起掘、火化及存放於骨灰(骸)
存放設施費用。
第 22 條
私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所轄鄉(鎮、
市)公所申請核發起掘之相關證明文件:
一、申請書及切結書。
二、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墳墓所在地點位置圖。
四、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墳墓照片(含墓碑及墳墓全景)。
六、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
七、於墳墓前豎立或張貼認領告示之證明文件。
八、認領告示期間之定期巡視照片。
前項第七款告示內容應載明豎立或張貼之起迄日及與土地所有權人聯絡方
式,告示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其期間應包含農曆過年及清明節前後一周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定期係指每月至少巡視一次。
第 23 條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應行遷葬之墳墓,由遷葬申請機關檢附下
列文件,函請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遷葬墳墓公告

一、墳墓遷葬計畫及核准文件。
二、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發給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時,由遷葬申請機關負擔
,其發給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墳墓遷葬,由遷葬申請機關配合主管機關辦理遷葬。
第 24 條
依法應行遷葬墳墓之認領人應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並攜帶
國民身分證、印章、切結書,向遷葬申請機關辦理認領登記:
一、亡者之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二、認領人戶口名簿影印本或戶籍謄本一份。
前項第一款文件無法取得時,得以八親等以內親屬二人以上或村(里)、
鄰長出具證明代替之。逾期無人認領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