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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43194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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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多元化葬法
第 25 條
為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本府得會同相關機關於公有之公園、綠地、森林
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骨灰拋灑或植存專區,並公告之。
前項專區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焚燒、放置香
燭紙錢等祭品或有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 26 條
實施海上骨灰拋灑,不得於下列海域為之:
一、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徑扇區以內之海域。
二、已公告或經常公告之國軍射擊及操演區等海域。
三、漁業權海域及沿岸養殖區。
四、其他經公告有妨礙國防安全、船舶航行及漁業發展之海域。
第 27 條
實施拋灑或植存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
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長、寬、高均不得超過三十公分,且其材質應易於
自然分解,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 28 條
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應由亡者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受亡者生前委託之人
於七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所轄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亡者之火化許可證明、骨灰(骸)遷出證明或起掘證明。
四、申請人與亡者身分關係之證明文件。
五、骨灰經再處理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29 條
實施海上骨灰拋灑,其所用船舶應以合法立案之客船為限,並應經進出港
口管理機關許可。
第 30 條
本府得視情形辦理海上骨灰拋灑之聯合奠祭,其實施計畫,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