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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9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156855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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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
,以提高生活品質,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規定,設置桃園縣空氣
污染防制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種基金,其全部歲入
、歲出列入總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
局)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中央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徵收撥付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本府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六、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事項。
十二、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第 6 條
本基金如因業務需要,得經財政處同意,於代理縣庫設立專戶存管或存入
其他公營銀行。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桃園縣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環保
局局長兼任,委員七人至十二人,由主任委員遴聘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
代表擔任,其中學者、專家與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三分之二
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任期二年,期滿得
續聘之;以上均為無給職。
委員會為研商及推動各空氣污染改善策略之執行,得設空氣污染防制技術
諮詢小組,由主任委員遴選學者、專家組成,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以上
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委員會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管理機關指派有關現職人員兼任,並得依規
定聘僱執行業務所需人員若干人。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第 10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
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技術諮詢小組得視實際需要由召集人不定期召開會議。
第 11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制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報,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
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及有關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如有短
    收時,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額數時,超過部
    分得編列以後年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三、本基金當年度法定預算所列支出有賸餘時,得滾存基金內繼續運用。
第 13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