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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 10503152481 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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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權益保障事項,為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事項。
前項保障事項之運作,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
項規定組成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之,
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3 條
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認為其權益受損,得向本府申請協調,其
協調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申請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代理人受申請人委託者,應檢附委託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第 4 條
協調案件違反程序規定或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本府應於接獲申請
案件之日起七日內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協調案件,得視協調案件類型,指派本小組委員組成協調處理
特別小組辦理之。
第 6 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於必要時得詢問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或命其提出證
據及到場陳述意見。
第 7 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於組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議,並做成協調紀
錄;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召開協調會議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人員列席或商請相關
專家學者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第 8 條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將協調結果作成協調紀錄,並提報本小組備查。
協調紀錄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協調紀錄應送達申請人、相關單位及人員。
第 9 條
申請人就前條之協調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本府進行協調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一
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第 10 條
申請人不服本府協調結果者,得依內政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運作及
權益受損協調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協調。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