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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餐飲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1 月 1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066882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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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減少油煙及異味污染,保障本縣民眾健康
,降低餐飲業空氣污染之危害,提昇縣民生活環境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餐飲業:以烘、烤、煎、炒、油炸等烹飪方法處理食材,致產生油煙
    及異味污染之事業。
二、集排氣系統:係指將烹飪作業區排出或逸散出之污染物,收集並輸送
    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污染物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
    包括集氣設施及連接裝置。
三、集氣設施:收集或避免空氣污染物逸散之設備。
四、烹飪作業區:係指所有使用中之烹飪用具外緣所形成之作業區。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餐飲業如下:
一、營業場址位於住宅區,且用餐座位數三十個以上或營業面積達一百平
    方公尺以上者。
二、營業場址位於商業區,且用餐座位數一百個以上或營業面積達二百平
    方公尺以上者。
三、其他非屬前二款規定,因民眾陳情,經本府認定有空氣污染事實者。
第 5 條
餐飲業作業場所應設置集排氣系統及空氣污染物去除設施。
前項集排氣系統及空氣污染物去除設施之設置規定及維護管理方式由本府
公告之。
第 6 條
違反前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