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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76355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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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
市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
    、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
    等廣告。
三、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懸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
    方式設置於地面、建築物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旗幟、布條、帆布、傳
    單、海報、紙張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於車輛設置之廣告。
五、公車站牌或候車亭廣告:指設置或黏貼於公車站牌或候車亭上之廣告
    。
六、其他廣告物:指前五款以外之廣告物。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本府工務局。
二、張貼廣告:本府環境保護局。
三、遊動廣告、公車站牌或候車亭廣告:本府交通局。
四、其他廣告物:本府工務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