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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76355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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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遊動廣告
第 16 條
以廣告營利為目的之遊動廣告應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得營業。但大眾運輸業
車輛及計程車設置遊動廣告不在此限。
第 17 條
遊動廣告許可證之申請人應具備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及
車身前後左右照片各一張,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一千
元。
車體附加框架做為廣告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檢附車輛
經檢驗合格變更登記證明。
第 18 條
遊動廣告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並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前條規定
重新申請。
遊動廣告許可證逾期而未重新申請者,失其效力。
第 19 條
經許可設置之遊動廣告應於明顯處加註許可證核准機關、日期、字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