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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76355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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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第 22 條
廣告物之文字、圖畫等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歪曲事實或虛偽宣傳。
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 23 條
廣告物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遮蔽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建築物所需之通風、採光面積、防火及避難設
    施及其他規定所必須留設之窗戶或開口。
二、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規定。
三、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 24 條
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公路、高岡處所或公園、綠地、名勝、古蹟等處所。但經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三、妨礙市容、風景或觀瞻處所。
四、妨礙都市計畫或建築工程認為不適當之處所。
五、高速公路、快速道路、計畫道路用地、鐵路、捷運沿線兩側及交流道
    系統範圍內不得設置之處所。
六、違章建築物。
七、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第 25 條
都市計畫內廣告物設置應符合各使用分區規定。但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
,應從其規定。
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
十九條之一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得設置與其容許項目
有關之廣告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