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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76355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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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遊動廣告
第 34 條
遊動廣告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設置於無懸掛車牌之車輛。
二、設置於本縣公告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路段。
三、於車窗、擋風玻璃黏貼不透明反光紙之廣告。
四、妨礙車窗、車門或安全門開啟。
五、其他影響視線及安全者。
第 四 章 廣告物維護管理及罰則
第 35 條
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負有對
廣告物維護管理之責,不得有髒亂、破損之情事或危害安全情形。違反者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時,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之。
廣告物若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依法負其責任。
第 36 條
為維護公共安全,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
所有權人應隨時檢查廣告物之設置,並於颱風來臨前加強固定,如有傾頹
、朽壞之虞者,應立即修復或拆除。
廣告物因風災、水災、火災、地震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有妨害公
共安全之虞者,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
應立即修復或拆除。違反者,得強制拆除,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四萬元
以下罰鍰。
拆除後之廣告物,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
人應自行清理,不得任意棄置。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
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為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即時處置廣告物之必
要時,得逕予拆除。
第 37 條
經許可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廢止或撤銷廣告物
許可證:
一、申請審查許可所提具之相關資料,有偽造文書或侵害他人權利情事者
    。
二、未經審查許可,而擅自變更廣告物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處
    所,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未申請審查許可或經撤銷、廢止廣告物許可證,經通
知申請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屆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
第 38 條
違反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
三規定處罰。
第 39 條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三
規定辦理。
第 40 條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張貼廣告者,依其違規內容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
三款、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等相關規定處罰之。
本府得委辦本縣鄉(鎮、市)公所辦理前項電信法裁罰事項。
第 41 條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申請人、設置人或
車輛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立即強制移置車
輛;其移置費用由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作業準用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
例規定辦理。
第 42 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有權人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
得廢止許可證。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者,處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有權
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連續處罰並得廢止許可證。
第 43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申請人、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設置處
所所有權人或車輛所有權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廢止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