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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76355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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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廣告物之申請及許可
第 一 節 通則
第 4 條
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審查許可,始
得設置。
第 二 節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第 5 條
本府得委辦本縣鄉(鎮、市)公所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申請、審
查、查報、認定、裁罰、拆除等事項。
前項委辦區域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本縣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第一項辦理情形,彙報本
府備查。
第 6 條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具備申請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工務
局或本縣鄉(鎮、市)公所申請審查許可。
本府工務局或本縣鄉(鎮、市)公所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
用由申請人負擔。
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廣告物許可證,得併同申請雜
項使用執照辦理。
經許可設置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不得擅自變更內容、規格、形式、材
料或地點。如有變更者,應重新申請審查許可,使用期限至原核准日期。
第 7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廣告物許可證期限屆滿一
個月前重新申請審查許可;無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恢復原狀。
第 8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申請審查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框架尺寸及材質標示圖之設計圖說、廣告內容圖說及位置圖。
三、申請人填具安全切結書。
四、建築物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設置處所所有權證明文件及使用同意書。
六、設置處所現場照片。
前項廣告物之結構支架已領得雜項使用執照申請審查許可時,應檢附下列
文件:
一、廣告內容圖說。
二、雜項使用執照影本。
三、結構支架使用同意書。
前二項廣告物申請廣告內容變更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核准廣告物許可證影本。
二、變更後廣告內容圖說。
第 9 條
申請設置、變更、補發或換發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者,應繳納許可
證費,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於都市設計審議之都市計畫地區,達需申請雜項
執照規模者,應辦理建造執照預審。
第 11 條
本府為審查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鐵路、捷運沿線兩側及交流道系統範圍
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許可或雜項執照,得另定審查要點。
第 三 節 張貼廣告
第 12 條
張貼廣告以帆布方式設置於建築物之牆面,未遮蔽窗戶及其他逃生出口,
且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免經審查許可。
第 13 條
張貼廣告以旗幟方式設置於自宅或自己管理場所之牆柱、圍牆、空地或門
前,供該場所廣告使用,且未有妨害交通安全及公共安全之虞者,免經審
查許可。
第 14 條
公有路燈桿懸掛廣告物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15 條
設置廣告板(欄)供人張貼廣告物,除本府或本縣鄉(鎮、市)公所設置
者外,應經審查許可。
前項廣告板(欄)之申請許可、管理及收費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四 節 遊動廣告
第 16 條
以廣告營利為目的之遊動廣告應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得營業。但大眾運輸業
車輛及計程車設置遊動廣告不在此限。
第 17 條
遊動廣告許可證之申請人應具備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行車執照影本及
車身前後左右照片各一張,向本府提出申請,並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一千
元。
車體附加框架做為廣告者,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檢附車輛
經檢驗合格變更登記證明。
第 18 條
遊動廣告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並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前條規定
重新申請。
遊動廣告許可證逾期而未重新申請者,失其效力。
第 19 條
經許可設置之遊動廣告應於明顯處加註許可證核准機關、日期、字號。
第 五 節 公車站牌或候車亭廣告
第 20 條
公車站牌或候車亭廣告之設置免經審查。
第 六 節 其他廣告物
第 21 條
其他廣告物之設置除經公告應申請許可者外,免經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