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五 章 附則 |
第 44 條 |
競選廣告物之管理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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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得強制拆除廣告物,並同時廢 止廣告物許可證及雜項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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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條 |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強制拆除之廣告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申請人、 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負擔;拆除後之材料視同 廢棄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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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條 |
為改善城鄉風貌與和諧景觀,本府得對一定街區範圍內訂定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單行規定,並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不受本 自治條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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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