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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6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76355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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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第 44 條
競選廣告物之管理由本府另定之。
第 45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得強制拆除廣告物,並同時廢
止廣告物許可證及雜項使用執照。
第 46 條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強制拆除之廣告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申請人、
使用人、所有權人、設置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負擔;拆除後之材料視同
廢棄物處理。
第 47 條
為改善城鄉風貌與和諧景觀,本府得對一定街區範圍內訂定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單行規定,並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不受本
自治條例限制。
第 4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